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對人 吳政福
吳政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依相對人吳政福、吳政宗之戶籍住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對人吳政福、吳政宗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惟其等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自難遽謂相對人吳政福、吳政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福、吳政宗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