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蔡焜洋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李濂被告 張美梅 國民
世茂 出版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泰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梅所著,而由被告世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出版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所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然嗣後於99年3月15日又出具言詞辯論意旨
(二)狀,表明其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因原告先後請求主要之爭點均在於系爭書籍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中所敘述之內容是否有影射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故其前後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原告請求之目的均在於所受損害之填補,而其追加之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故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玆原告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本即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應准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宣 所飼養名為Titan之黃金獵犬(下稱獵犬)民國93年1月間左後腿因滑倒受傷後,僅能以腳趾點地,乃於同年2月間至被告經營之中華動物醫院接受診療,被告表示該犬有「髖關節形成不良」(CanineHipDysplas
ia,下稱CHD),需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遂於同年2月17日為系爭獵犬施行手術,術後住院兩週,出院後被告謂系爭獵犬左後腳比術前提更高,完全無法著地,1個月後仍未改善.認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應有不當,而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認定原告未有醫療過失,而以97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乃被告張美梅於上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事實真相並未明朗,甚至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於其所著作,而於93年10月出版之「Yellow的腳步」(下稱系爭書籍)一書中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以「系爭獵犬遭受國內某醫院於技術不純熟,及病患條件尚未符合手術的條件下,急於動手術因而出現了失敗的案例」、「網友積極推建嘉義某醫院…,當時Titan之前因腿部受傷,無法完全正常行走,導致肌肉有些萎縮,而嘉義的醫生卻建議馬上做人工關節來解決問題,並未明確告知手術的風險及相關條件,只告知有90%治癒的機會」、「當時醫師也未作處理即讓Titan在兩周後出院。當然時間過去了,Titan的狀況一直未見改善,幾次遠赴嘉義複診」、「醫生推說Titan不能行走的原因,是膝關節的問題及肌肉萎縮的關係」、「技術不良及感染的因素都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可能原因」、「很遺憾的看到Titan的X光片後,卻將所有責任推到其他幫忙復健的醫生及飼主的照顧不當上。據了解,Titan是在二月中作的手術,而該醫生卻是在三月份又到美國接受相關課程。醫生是否有疏失,醫德是否須被檢討,是值得公評的」等字眼,影射原告對系爭獵犬之醫療行為不當,不實指控原告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且系爭書籍第211頁所刊載顯示有人工關節崩塌移位以及造成骨折情形之X光片,並非原告治療系爭獵犬期間所造成,亦非於原告之醫院所拍攝。而原告亦非在手術後才到美國接受相關課程訓練,乃是早於英國完成手術之專業訓練,且於手術前已有許多成功之案例。乃被告張美梅於系爭書籍之上開敘述,不僅指明原告於對系爭獵犬進行手術及術後復健時,確有諸多疏失,亦對原告之醫德予以攻擊,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張美梅不僅於系爭書籍影射原告之醫療行為不當,並且杜撰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節,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張美梅於系爭書籍中復提及將於其所設置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上繼續關心系爭獵犬之後續情形,嗣並張貼對原告不利之前開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嘉義地院一審判決),卻故意不張貼對原告有利之台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使人誤認原告之醫療行為確有不當,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僅對原告之聲譽傷害甚大,亦嚴重打擊其診所形象。玆系爭書籍既由被告張美梅著作,而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出版銷售,流通於社會,則被告著作、出版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書籍行為,顯已嚴重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之員工 羅煥耿 為系爭書籍之主編,自應對該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及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有所貶抑等情事負有審核之義務,卻違背其職責,未刪除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而將其流通於社會中,使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更加擴大,故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其受僱人羅煥耿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簡泰雄為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該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所附錄上開文章影射描述之事件,與台南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所不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卻仍容任系爭書籍繼續在市面上流通販賣,而無任何下架回收或停止委託銷售之行為,當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負責人簡泰雄於執行公司出版業務時侵害他人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美梅與世茂出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將本案判決刊登於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於「犬髖關節狗友會(http://www.dogchd.net)」網站將本件民事判決予以刊載;(3)如獲有利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美梅固指稱其在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開宗明義」提到系爭書籍中之陳述並非真實案例云云。然經連上該網站,並未在首頁或其他明顯之處看到被告所指之「後記」,而係隱藏於討論區之眾多文章之中,甚難察覺。且系爭書籍所敘述之內容,無論犬隻名稱「Titan」、「嘉義某醫院」、「陳小姐」等,均與原告及訴外人 陳宣間 之事件相同。且以「Titan」、「嘉義」、「黃金獵犬」等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相關網頁,其出現之網站資料均清楚記載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全名,則透過被告於系爭書籍中敘述之文字,即可輕易在網路上查到原告全名,故被告之行為,顯係以間接之方法影射原告,使社會大眾可輕易地透過書中文字特定出原告身份及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名稱,進而使原告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侵害,被告之行為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張美梅在系爭書籍第210至213頁中,明顯影射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並抨擊原告醫德,此由該書內容中記載「國內某醫院在『技術不純熟』,及病患條件尚未符合手術的條件下,急於動手術因此『出現了失敗的案例』(第210頁)」、「『技術不良』及感染的因素都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可能原因(第212頁)」、「醫生是否有疏失,醫德是否需被檢討(第212頁)」、「因為『錯誤的治療』增加了治癒的困難度(第213頁)」、「自認是網路『錯誤資訊』的受害者,也是『醫療不當』的犧牲者(第213頁)」等指控之文字,自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及立場觀之,均足以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蓋因獸醫師之技術及醫德,實為社會大眾評價獸醫師最主要的依據,倘若技術及醫德遭詆毀,當然直接造成社會大眾對獸醫師之不良評價及觀感,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在出版系爭書籍時,明知本事件之實情為何尚未經法院判斷,原告是否確有疏失尚待釐清,然被告竟未經相當查證,即於書中指控原告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且該書之論述顯非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出版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書籍,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嚴重減損。是被告之行為,當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美梅於上開網站所寫後記及所為未影射任何人之抗辯,顯然係為了掩飾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與系爭書籍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無涉。更何況在出版書籍中撰述不實內容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若經查證所撰內容不實時,應以公開道歉或停止販售書籍之方式停止侵害行為,並將已上架之書籍下架或銷毀,不繼續流通於市面上,始為侵權行為之終止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絕非僅以張貼文章諉稱所載內容非真實個案,即足澄清。且被告在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後,再以一篇後記表示其所述均非真實個案,藉以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則民法上保護名譽權之相關規定當成具文。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以行為本身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非以事後似是而非、推諉狡辯之卸責詞句,即得掩飾或模糊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事實。
(二)又書籍內容之文字敘述,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不應以有無書寫他人姓或名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有無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認定,仍應以客觀上是否可「特定」該文字敘述所指述或影射之對象為何。若可加以特定,縱未指出姓或名,仍屬以間接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否則只要不寫出全名,就可以迴避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此對於個人名譽權的保障明顯有不足之處。依系爭書籍中之敘述,在網路上可輕易特定其描述之對象確為原告,且在被告張美梅所設置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所張貼之文章,相關留言亦明確指出是「嘉義中華的獸醫,也是台中英國皇家的獸醫」等語,則藉由系爭書籍中「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之敘述,可輕易特定係在影射並指控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當屬無疑。
(三)本件被告係以出版書籍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侵權行為之認定應以系爭書籍是否仍在市面上出版及流通,即是否仍持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為據。若仍有持續出版銷售之行為,當屬繼續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陸續發生時分別起算。原告既於98年2月25日仍在書店中買到系爭書籍,發現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應自98年2月25日起算,是原告於9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張美梅則以:
(一)被告張美梅係綜合其個人所聽聞之各種糾紛情況及自身飼養犬隻就醫之經驗,寓意於「Titan」此名字,將之寫成一案例,旨在提醒飼主在決定為犬隻動手術前,應有之認知及準備,並無意攻訐任何人,係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被告張美梅於系爭書籍中附錄該「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並未表示該案例為真實之案例,此觀諸該段文字末尾雖記載:「Titan的後續狀況我們將在髖關節狗友會的網站上持續追蹤,請給Titan祝福」,但被告張美梅於「犬髖關節狗友會」之網站開宗明義即提到:「書中文末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故事中的主角Titan,其實只是未獲得適當醫療的寵物一個代稱而已,這個故事的主角並非在指特定某隻狗狗真實的遭遇,也非指那家醫院,大家不必任意猜測或聯想。他只是動物醫療問題的某些縮影所寫成的故事案例,相信真實生活中不少類似這樣的案例仍不斷在四處上演中,Yellow是幸運的,但我不希望再有任何狗經歷到文中狗狗的遭遇,藉著這樣的一個故事,提醒所有飼主,謹慎面對狗狗的醫療並選擇值得自己信賴的醫生如果我們不關懷遺傳疾病的篩檢,醫生對待動物的態度和觀念,技術的提昇,還有飼主對飼養和醫療觀念的改變,悲劇是不會停止的,如果你是這本書的讀者,關心文中狗狗Titan的後續,文中主角的後續,其實不是重點,因為結局會是寫在每一個飼主的選擇和決定中。社會中早已經有許多的"Titan"存在,請和我們一起關心寵物的繁殖篩檢和醫療,每一隻狗狗都應該有尊嚴的被對待,那才是我寫這本書和這篇文章的用意」,足證「Titan」只是被告張美梅藉以傳達愛狗思想的代名詞,並無影射特定人之意,亦從未提及治療之醫師為何人,原告稱被告係影射原告醫療行為不當云云,不無誤會。
(二)被告張美梅著書立論之目的,在籲請讀者一起關心寵物之繁殖篩檢和醫療,讓每一隻狗兒都能有尊嚴地被對待,非為營利,亦不在與人為敵,故絕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原告於觀看「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時,或許會誤解該文之內容係在影射原告,但此係個人主觀之感受,社會上其他閱讀者對原告個人之評價並不會因閱讀「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而有所貶損,足見被告張美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在文學創作中,作者將其所欲傳達之思想、理念,透過真實之故事予以改編者所在多有,三國演義、 金庸 之武俠小說、 達文西 密碼等可為著例。姑不論被告張美梅並非意在影射原告,文中所述犬隻名稱、「嘉義某醫院」及「陳小姐」等,縱與訴外人陳宣之個案有所雷同,然被告張美梅於著書立論時,並未敘明故事主人翁之全名,即難認被告張美梅文中所述之案例即為原告所稱之個案。且被告張美梅既早於93年10月間,即已於網站表明「Yellow的腳步」中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非在指特定真實個案,原告硬要對號入座,與被告實無相干。
(三)又被告張美梅並未於「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中張貼與原告有關之言論,遑論對原告不利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該網站從未有人張貼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網友所張貼者係聯合報之電子報報導,該報導並非被告張美梅所張貼。原告指稱被告張美梅於該網站張貼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卻故意不張貼對原告有利之第二審判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法院之判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縱有網友對之為評論,並損及被評論者之名譽,亦不應構成妨害名譽,故該網站所張貼有關嘉義地院一審判決結果內容之新聞報導,自屬善意合理之報導,本即不構成妨害名譽。且一般讀者對新聞報導之正確性本有自行判斷之權,原告名譽當不至因此受損,遑論歸咎於被告。再者,所謂妨害名譽,重點並不在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而是在社會上對當事者之評價是否會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書籍中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既未指出主人翁為原告,更完全未提及醫師之姓及名,則讀者於閱讀系爭書籍時,縱有閱讀篇文章,亦不會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損。原告指稱被告係影射原告醫療行為不當云云,不無誤會。至於網路上其他部落格之資料,別人要如何寫,被告無從干預,被告張美梅自無須對 渠等 之行為負責。即便其他人所寫的資料將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全名清楚記載,也只是偶然的巧合,讀者未必會認為被告張美梅所寫之內容與原告有關,讀者也未必會同時看到被告張美梅所寫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及原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故而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另由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所載:「佐以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提證人 李學文蔡坤龍 合著Yellow的腳步一書,…」,可知在上開案件中,系爭書籍為本件原告所提出,原告稱其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有系爭書籍存在云云,顯非事實。又依嘉義地院上開民事事件95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當庭主動提示系爭書籍,並就書籍所載內容詰問證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訴訟當事人提及該書,足見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應已取得系爭書籍並閱讀過該書。再觀諸原告於上開事件所提出96年1月15日之準備書狀,將系爭書籍之封面、書中照片及X光片等均彩色影印為該書狀之證物,並於書狀中詳載該書之內容,若非翻閱全書,應無法找出原告所欲引用之照片及內容,足認原告最晚應於96年1月15日即已取得該書並為閱讀。詎原告竟陳稱其在前開訴訟程序中,所引用之系爭書籍內容均為訴外人陳宣於該次訴訟所引用及主張云云,顯係再一次企圖混淆事實之說詞。玆原告於96年1月15日前既已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乃其竟遲至98年2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被告確實應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亦過高,且原告主張其若獲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刊登於三大報,顯然亦超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難予認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則以:被告世茂出版公司所出版之系爭書籍,內容並未有任何提及原告之處,原告稱其名譽因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出版系爭書籍而受侵害,實有誤會。蓋文創產業中,作者將其所欲傳達之意念,透過虛擬之主人翁及故事情節散布者比比皆是,實難期待被告世茂出版公司於出版時即應審查該書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所敘述之故事是否為真實案例。更何況基於尊重著作人著作完整性之理念,在該文章並未具體指出主人翁全名之情況下,被告世茂出版公司當更無審查之義務。從而,原告以伊公司出版系爭書籍,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且社會上其他閱讀者對原告個人之評價亦不會因閱讀「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而有所貶損。從而,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殆無疑義。更何況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其理由同被告張美梅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宣所飼養名為Titan之系爭獵犬,於93年1月間因左後腿滑倒受傷僅能以腳趾點地,遂於同年2月間至原告所經營之中華動物醫院接受診斷,經原告於同年2月17日為其進行手術。惟陳宣認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不當,遂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陳宣敗訴確定。
(二)系爭書籍之作者為被告張美梅,並於93年10月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出版,現仍流通於社會上販售。
(三)被告張美梅於網路上設有「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美梅所著作,並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於93年10月出版,現仍流通於社會上販賣之系爭書籍所附錄之「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指摘原告對系爭獵犬施行手術及術後復健時有諸多疏失及錯誤,且對原告之醫德予以攻擊,並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上容任不實言論在網站上張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張美梅及世茂出版公司著作、出版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書籍行為,已嚴重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之員工羅煥耿為系爭書籍之主編,然違背審核義務,未刪除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書籍內容,使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更加擴大,則被告世茂出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簡泰雄為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所附錄上開文章影射描述之事件,與台南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所不符,卻容任系爭書籍繼續在市面上流通販賣,並未下架回收或停止委託銷售,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世茂出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張美梅及世茂出版公司固不否認有著作及出版系爭書籍情事,然否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情狀,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書籍及被告張美梅所設置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是否曾影射原告對系爭獵犬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不當,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情事?(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一)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影射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之侵害,固得以影射方式為之。所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然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則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復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如有上開刑法條款所定不罰情形,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是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若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二)查訴外人陳宣所飼養名為Titan之系爭獵犬,於93年1月間因左後腿滑倒受傷僅能以腳趾點地,遂於同年2月間至原告所經營之中華動物醫院接受診斷,經原告於同年2月17日為該犬施行手術。惟陳宣認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致系爭獵犬左後腳之病況更為嚴重,因而以之為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嘉義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6年11月13日判決陳宣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件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宣敗訴確定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書籍之作者為被告張美梅,並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於93年10月出版,該書之書末附錄有「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指摘系爭書籍所附錄之該篇文章內容影射原告對系爭獵犬之醫療行為不當,並對原告之醫德予以攻擊,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觀諸系爭書籍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其內容略為:「Tita
n因滑倒導致左腿的疼痛無法正常行走,寵愛她的飼主陳小姐在求診後一直未見完全康復。......,心急如焚的她積極上網尋找資訊,由於網路上很多網友積極推薦南部嘉義某醫院.......。當時Titan之前因腿部受傷,無法完全正常行走,導致肌肉有些萎縮,而嘉義的醫生卻建議馬上做人工髖關節來解決問題,並未明確告知手術的風險及相關條件,只告知有90%治癒的機會。..
....。正常的髖關節手術,在術後的第二天,犬隻就應該可以行走,但Titan在手術後左腳一直無法著地行走,......。而當時醫師也未作處理即讓Titan在兩周後出院。當然時間過去了,Titan的狀況一直未見改善,幾次遠赴嘉義複診。此時醫生卻推說Titan不能行走的原因,是膝關節的問題及肌肉萎縮的關係。如果當初就認為是膝關節的問題,為何從頭至尾都未對膝關節做治療,反而建議做髖關節的手術;至於肌肉萎縮的問題是求診時就已有的狀況,如果會影響到手術結果,就該在手術前就做適當的復健處理,急於動手術的心態令人無法理解。......,幾個月過去了,Titan的腳一直沒有恢復的跡象,在無奈的情況下只好尋求其他醫院的診斷以了解原因,沒想到X光片照出來的結果,明顯看到Titan的人工髖關節早已崩塌移位,技術不良及感染的因素都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可能原因。我們願意相信沒有醫師會故意將手術做失敗或誤診的,就算是經驗豐富的醫生也可能會有失敗的機率。......。很遺憾的,該名醫生看到Titan的X光片後,卻將所有責任推到其他幫忙復健的醫生及飼主的照顧不當上。據了解,Titan是在2月中作的手術,而該醫生卻是在3月份又到美國接受相關課程。醫生是否有疏失,醫德是否須被檢討,是值得公評的。......,因為錯誤的治療,增加了治癒的困難度,......。飼主陳小姐自認是網路錯誤資訊的受害者,也是醫療不當的犧牲者,但她衷心盼望這樣的悲劇不要再發生。......」等情,其內容雖未指名為系爭獵犬診療之醫師即為原告,但依該篇文章所載飼主係陳小姐、系爭獵犬之名稱為Titan及該犬就診之醫院為嘉義某醫院等內容而論,應可合理確定文章所述該案例其實就是訴外人陳宣所飼養之為Titan之黃金獵犬於原告所經營之醫院接受診療之案例。惟即使如此,通觀其全文內容,就社會一般人觀看該篇文章內容之客觀文義所為之評價,應可明顯理解該篇文章主要係經由該醫療案例,傳達飼主應建立正確之醫療觀念及知識,並正視狗之醫療品質。錯誤或不適當之醫療建議與治療方式,不僅會錯過治療的黃金時期,有時甚至會使病情惡化,且獸醫師亦應具有醫德,如此才能讓每一隻狗都能擁有健康快樂的生命,以免未獲適當醫療而致病況惡化之憾事再為發生,並非針對原告個人為影射、批評及指摘之對象。縱被告張美梅於該篇文章中曾載寫「國內某醫院在『技術不純熟』,及病患條件尚未符合手術的條件下,急於動手術因此『出現了失敗的案例』(見系爭書籍第210頁)」、「『技術不良』及感染的因素都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可能原因」、「醫生是否有疏失,醫德是否需被檢討(均見系爭書籍第212頁)」、「因為『錯誤的治療』增加了治癒的困難度」、「自認是網路『錯誤資訊』的受害者,也是『醫療不當』的犧牲者(均見系爭書籍第213頁)」等字眼,然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疏失不當,本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上開文章之文義內容客觀而論,被告張美梅顯係就該案例事實提出其主觀意見及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的目的,此觀諸被告張美梅於文中提到「技術不良及感染的因素都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可能原因,我們願意相信沒有醫師會故意將手術做手敗或誤診的,就算是經驗豐富的醫生也可能會有失敗的機率......。飼主陳小姐「自認」是網路錯誤資訊的受害者,也是醫療不當的犧牲者,但她衷心盼望這樣的悲劇不要再再發生......」等情,足見被告張美梅僅係關切狗的醫療品質問題,而針對前開醫療案例事實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並藉此宣揚狗飼主應有正確之醫療觀念及知識,並選擇正確之醫療途徑之方式,才能減少不當醫療之悲劇發生,其動機目的上應無專以毀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惡念,自可認為係出諸於善意,而為善意之評論。至被告張美梅於該篇文章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是否持平及正確無誤,以及能否受到社會大眾之接受與認可,則社會公眾自有其各自之選擇與評價。即使被告張美梅之上開言論,可能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自認其名譽受損,仍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不因訴外人陳宣與原告間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對系爭獵犬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即遽認被告張美梅有故意或過失指述不實事項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尊重維護言論自由之旨趣而觀,於民法解釋上自尚難認為係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張美梅所著,而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其中附錄之「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影射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張美梅於系爭書籍中提及將於其所設置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上繼續關心系爭獵犬之後續情形,嗣並張貼對原告不利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而故不張貼對原告有利之台南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使人誤認原告之醫療行為確有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張美梅於網路上設有「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固為兩造所是認,然由卷存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上開網站資料以觀,並未見被告張美梅有張貼原告所指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情事,而係網友於該網站之討論區張貼嘉義地院一審判決後,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新聞媒體對該件判決所為之各該報導內容,並其他網友對該事件判決結果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論,尚難認與該網站之設置者即被告張美梅有何相關。乃原告竟因該網站為被告張美梅所設置管理,即率爾認為被告張美梅故於該網站張貼對其不利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並將其他網友對該事件之評論與被告張美梅為不當連結,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殊無可取。
(五)系爭書籍所附錄「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既經本院審認其內容並無影射侵害原告名譽情事,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就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之此一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梅所著作,而由被告世茂出版公司出版,現仍流通於社會上販賣之系爭書籍所附錄之「一個令人遺憾的案例」一文,影射指控原告對系爭獵犬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並原告之醫德予以攻擊,復於所設置管理之「犬髖關節狗友會」網站上容任不實言論在網站上張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張美梅及世茂出版公司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張美梅與世茂出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犬髖關節狗友會(http://www.dogchd.net)」網站將本件民事判決予以刊載;(3)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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