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告日中美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育昇 律師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鍵 律師被告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洪主雯 律師庚○○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日中美國際公司(JCA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係依美國加洲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加州爾灣市,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原告提出之經公證之法人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並據為主張,查:本件兩造未以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屬不同國籍,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在其主營業所即台中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要約,經原告以電子郵件表示承諾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之行為地法為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即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如未載明為美元者,以下同)58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年者,以下同)97年間向原告
訂購新鮮油桃(nectarine)1,458箱及新鮮李子(plum)1,377箱(以下簡稱系爭油桃、李子或系爭貨物)。兩造間之買賣係採國際貿易所規定之「CRF」條件。系爭油桃於97年7月11日在美國加州奧克蘭港裝船,同年月23日到達台灣高雄港,系 爭李子 於同年月27日在美國加州奧克蘭港裝船,同年
8月8日到達台灣高雄港。惟原告嗣後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指稱系爭貨物之部分品質未達標準,片面拒絕支付貨款合計17,891美元【(7美元×1458箱+檢驗費400美元)+5美元×1377箱+檢驗費400美元)】,依起訴當日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872換算為588,113元。被告片面扣減貨款不付,顯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按兩造間之買賣係採CRF條件,依國際商會(ICC)於西元20
00年補充修訂之Incoterms2000對於「CRF」規定為「Cost
andFreight--Title,riskandinsurancecostpass
tobuyerwhendeliveredonboardtheshipbyseller
whopaysthetransportationcosttothedestinationport.Usedforseaorinlandwaterwaytransportation.」(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是指當賣方付清至目的港之運費,貨物如運抵船邊,風險與保險費用即轉移至賣方。)亦即在「CRF」條件下,賣方必須支付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運費和費用。但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由於各種事件造成的任何額外費用,即由賣方轉移到買方。系爭商品之裝船港為美國奧克蘭港,於系爭商品裝船時已屬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於裝船時起由被告承受負擔。系爭貨物裝船港為美國奧克蘭港,被告如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應舉證證明原告於美國奧克蘭港裝船時,系爭油桃、李子即有瑕疵。
㈢被告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海事
檢定社)所為之檢驗報告,不足證明系爭商品於美國奧克蘭港裝船時即有瑕疵。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報告,系爭油桃及李子固有30%-50%之腐爛云云,然檢驗報告所拍攝照片並無拍攝日期,顯難證明系同一貨品或中華海事檢定社丙○○鑑定時所拍攝。退步言之,縱該鑑定報告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於美國奧克蘭港裝船時即有瑕疵。系爭油桃依提單所示果肉溫度應設定在0.6℃「Temperaturesetting:
Temperaturesetat0.6℃(33.1℉)onB/L」然檢驗報告內之溫度紀錄為:「Recordonportabletemperaturere
corder:…ContainerNo:OOLU-0000000⑴No:0000000TemperatureRecorders:Fromthe1stdaytothe14thday,thetemperatuerwasgengerallymaintainedatabout35.6℉butupto43.3℉onceforashortperio
rdoftimeonthe1stday.⑵No:0000000TemperatureRecorsers:Fromthe1stdaytothe4thdaythetemperatur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40.0℉butroseupto43.3℉onceforashortperiodoftimeon
the1stday.Fromthe5thdaytothe8thday,thetemperatur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39.0℉.Fr
omthe9stdaytothe14thdaythetemperatur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41.5℉」,可知在編號994408\\0的溫度計錄,第1天至14天,溫度大致維持在華氏
35.度左右(即攝氏2.0℃),第1天曾一度短暫上昇至華氏
43.3度(即攝氏6.28℃)。此外在編號00000000的溫度紀錄,第1天至第4天,溫度大致維持在華氏40.0度(攝氏4.4℃),第5天至第8天,溫度大致維持在華氏39.0度(攝氏
3.89℃),第9至第14天,溫度大致維持在華氏41.5度(攝氏5.28℃)。另依檢驗報告記載:「PulpTemperature:Dur
ingourinspection,thepulptemperaturesweretakensimultaneously.Wenotedthepulptemperaturesweregenerallymaintainedaround4.4℃.Thereeferchambertemperaturewassetat1.0℃.」可知,於同得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得福公司)儲藏時,果肉溫度是4.4℃,冷藏室是設定1.0℃。即系爭油桃於海運儲藏及至同得福公司儲藏溫度均高於提單所設定之果肉溫度0.6℃,可證明系爭油桃乃因於海運運送期間及至同得福公司儲藏溫度過高,始導致果肉軟化。系爭李子依提單所示果肉溫度應設定在
1.1℃「Temperaturesetting:Temperaturesetat1.1℃(34.0℉)onB/L」然檢驗報告內之溫度紀錄為:「Reco
rdonportabletemperaturerecorder:…ContainerNo:OOLU-0000000⑴No:0000000TemperatureRecorders:From
the1stdaytothe11thday,thetemperatuerwasgengerallymaintainedatabout0℃butroseupto2.5℃onceforashortperiordoftimeonthe2ndday.Formthe12thdaytothe15thday,thetempertaure
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0.4℃butroseup
to4.7℃onceforashortperiodoftimeonthe15th
day.Formthe16thdaytothe18thday,thetemperatur
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1.0℃.⑵No:00000
00:TemperatureRecorsers:Fromthe1stdaytothe7thday,thetemperatur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
out0.5℃butroseupto3.5℃onceforashortperi
odoftimeonthe2ndday.Fromthe8thdaytothe11
thdaythetemperaturewasrosefrom0.5℃to2.0℃gradually.Fromthe12thdaytothe18thday,thetemperaturewasgenerallymaintainedatabout2.5℃butroseupto16.5℃and5℃onceforashortperiodofti
meonthe15thdayand18thday」可知在編號0000000的溫度計錄,第1天至11天,溫度大致維持在攝氏0℃左右,但第2天曾一度短暫上昇至攝氏2.5℃,第12天到第15天曾一度短暫上昇至攝氏4.7℃,第16天至18天,溫度大致維持在攝氏1.0℃左右。此外在編號0000000的溫度計錄,第1天至第7天,溫度大致維持在攝氏0.5℃,第2天曾一度短暫上升至3.5℃,第8天至第11天期間,溫度漸漸從0.5℃上昇至2.0℃,第12天至18天期間,溫度大致維持在2,5℃左右,第15天與第18天曾一度短暫上昇至16.5℃與5℃。另依檢驗報告記載:「PulpTemperature:Duringourinspection,thepulptemperaturesweretakensimultaneously.Wenotedthepulptemperaturesweregenerallymaintainedaround
3.1℃.Thereeferchambertemperaturewasseat1.0℃.」可知,於同得福公司儲藏時,果肉溫度是3.1℃,冷藏室是設定1.0℃。即系爭李子於海運儲藏及至同得福公司儲藏溫度均高於提單所設定之果肉溫度1.1℃,可證明系爭李子乃因於海運運送期間及至同得福公司儲藏溫度過高,始導致果肉軟化。系爭油桃及李子係於海運時及送至同得福公司儲存時儲藏溫度過高,而發生軟化或腐爛狀況,本件兩造既採CRF貿易條件,即為民法第373條之「契約另有訂定者之情形」,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美國奧克蘭港裝船時已移轉至被告。則本件因航行溫度所導致貨物軟化或腐爛之運送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㈣另被告於系爭油桃於到達高雄港後19日(即97年8月11日)
、於系爭李子到達高雄港後13日(即97年8月21日)始取得檢驗報告。就系爭油桃部分,被告於97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不否認,惟該電子郵件中被告僅有提及貨物之品質良好,僅有一部分有軟化,並未提及貨物瑕疵,直至同年8月6日始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油桃品質有問題且尚待檢驗報告之結果,若被告所稱其有即時檢查屬實,何以遲至同年8月6日仍待檢驗報告之結果。系爭李子部分,被告遲至97年8月18日才取得相關檢驗報告。被告辯稱與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7年7月25日進行系爭油桃檢測,97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李子檢測,惟被告提出之證據僅有中華海事檢定社所提出之事後書面報告,於報告內照片均無拍攝日期,且實際報告製作日期與貨物到港日期相距甚遠,令原告懷疑該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報告:系爭油桃及李子均有30%-
50%之腐爛,此等腐爛程度等肉眼即得以辨識,被告卻遲至取得檢驗報告後始向原告通知,顯有未盡即時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綜上,被告既未能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美國奧克蘭港交付系爭商品時即有瑕疵,且未盡其即時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其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㈤本件兩造係採「CRF」之國際貿易條件,於此條件下,貨物
於指定裝載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即自該時點起買方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縱因運送人之過失致貨物毀損滅失,除非貨物於裝船前已有品質或數量不符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問題,並不得以貨物嗣後發生之毀損滅失即逕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㈥退步而言,鈞院如認原告應就系爭貨物品質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亦無權片面決定扣款金額,並單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若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無瑕疵之市價與具有瑕疵時之實際價值間差距為;被告如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亦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數額。被告迄未能提出銷售之確實發票為證,其提出收款明細及銷售憑證均係事後補製作,其中銷售憑證部分,業據證人到庭陳述係被告事後要求證人簽認,且因證人均未留存相關帳冊,故其金額僅憑印象或被告提供之資料簽認,無法確定其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則該銷售憑證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損害之證明。另被告制作之收款明細亦多有不合理及錯誤之處:系爭油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出款明細係於4天內全部售出(
97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9日),然卻出現放置越久越晚出售之油桃,價格反較越早出售之油桃為貴之不合理情形。另系爭李子部分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人員於97年8月11日進行檢驗時全部皆存放在同得福公司,惟依其收款明細當天即已售出384箱,被告如何能在檢驗當日即完成挑選丟棄、重新分配包裝及分級銷售,且立即售出384箱,實非無疑。又收款明細表所載之關稅計算亦有錯誤,收款明細既有如上不合理及錯誤情事,不足作為被告證明其損害之依據。另被告以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中有關水果業者之純益率為其所應獲得利潤之依據,惟財政部賦稅有關各行業純益率之訂定,主要係基於賦稅行政之目的,並非確實反應各行業市場機制下之平均利潤,又該純益率係針對全體水果業者所訂定,包含各種水果之銷售,並無法確實反應進口桃李之利潤不得據以作為被告計算其損害之依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請款單註記「CRFKaoshuing」、「CRFKaosuing」
、「遲延利息」部分,均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云云,惟國際貿易一定要約定貿易條件,否則雙方責任將難以劃分,原告於97年7月10日、97年7月29日發給被告之請款單,其上均記載「CRFKaohsuing」付款條件,原告並有寄發SeaWaybil
l、商業發票(Commercialincouce)及消毒證明(檢疫證明)文件給被告,以協助被告通過台灣海關之檢查,原告寄出之SeaWaybill上載明「OCEANFGEIGHTPREPAID」,並有原告支付運費之發票,可知本件運費係由原告即出口商預付,與「CRF」之慣例相符。另觀諸97年6月18日、97年7月15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上亦有C&F及CRF之貿易條件記載,且相關數量均與系爭貨物吻合,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電子郵信告知被告系爭油桃採「CRFKaohsiung」之價格,並說明預計於7月7日裝船,於7月23日送抵高雄港,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7年7月7日之電子郵件報價亦相同,顯見雙方乃接續97年7月1日之討論;原告於97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李子採「CRF」之價格,預計於7月22日裝船,於8月6日送抵高雄港,嗣於97年7月18日提供李子之報價明細亦載明「CRFKao」。顯見兩造就貿易條件確有合意,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兩造同意貨物價格依貨物抵達目的地之狀況以及銷售價格而定云云,按貨物價格若嗣後始依目的地之狀況及銷售價格而定,買賣雙方將無法於簽約時確認交易之成本及利潤,因此買賣雙方未於契約訂定時或交貨時確定標的物價格,實無可能,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
⒉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之軟化發霉係因運送人保存上之過失所致
,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就運送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期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非該條規定之使用人。海上運送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複雜性,現今海運之運作,皆係透過高度分工且具高度專業性之海運相關產業公司,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皆由海運公司專門處理,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並無任何監督及指揮之可能,本件亦為如此,託運人即原告僅係將系爭貨物交給專業之海運公司全權處理,原告於過程中並無任何監督或指揮之餘地,運送人並非原告履行輔助人。且在採「CRF」之貿易條件下,出賣人完成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之義務後,即已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而由買受人負擔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則原告既已完成況船、裝船並預付運費後即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則運送人關於貨物之運送,即非屬輔助出賣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運送人不得解為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又民法第224條但書謂「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債權人及債務人可約定排除該條之適用。而依據「CRF」之貿易條件,有關貨物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既已於貨物通過裝載港船舷時即全歸買受人負擔,則運送人運送中之過失所致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亦係由買受人承擔,則本件兩造既採「CRF」之貿易條件,應認雙方就運送人過失之風險,已另有約定排除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概由買受人承擔,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就運送人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中所註記「CRFKaoshuing」、「遲延利
息」部分,均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按商業慣例,出賣人於貨物托運後,均將包裝單、提單、發票(或報價單)等相關文件寄送予買受人,供買受人提取貨物之用,本件原告曾通知被告將植物檢疫證、報價單、包裝單及提單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嗣亦收受相關文件,惟原告所寄送之報價單內,俱無「遲延利息」(LatePamymentInter…)之記載,而「
F.O.B」欄位亦係空白,並無「CRFKaoshuing」之記載,足知「遲延利息」及「F.O.B」之記載顯係原告於本件糾紛後,自行加註記載,並非兩造合意訂定。兩造於約定買賣時乃就貨物之「品質」、「規格」、「數量」達成合意,然就「價格」部分,兩造同意視貨物抵達目的地之狀況及銷售價格而定,即兩造已合意「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被告受領貨物前,應由原告負擔」。稽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銷售條件為CRF到港口價,即與事實不符。且國際貿易上所謂之「CRF」乃指買賣價金中,已包含「成本」及「運費」,亦即買受人無庸另行給付運費予運送人,「CRF」之約定與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完全無涉,原告以請款單上有「CRF」之記載主張兩造已有約定貨物價格,顯屬無稽。依兩造網路對話可知,報價單上之價格性質上係「本件買賣價金之最高限額」並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價金,惟被告為使鈞院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一認定之標準,勉予同意以原告報價單所示價格為本件「原告所交付貨物於無瑕疵情形下」之買賣價格。
㈡原告提出之電子信件,其中雖有「C&F、CRF」等文字,惟該
電子郵件係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之另一批貨物,根本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提出之97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所示甜桃乃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有一貨櫃數量之「JunePearls」(六月珍珠),並將尺寸及品質告知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意願,與本件買賣之系爭油桃為「GrandPearls」(大珍珠)不同,且該電子郵件中所述之六月珍珠有6種尺寸,本件系爭油桃只有3種尺寸;原告提出之97年7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尺寸與系爭油桃不符,非本件交易之貨物;97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所示李子,乃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有一批FRIAR李子及相關尺寸及數量,但被告同日回覆表明「30-35」尺寸之數量過多,被告不願接受此批貨物,再自郵件上所示之裝船日及抵達日期,均與系爭李子不符,顯見上述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均與本件買賣無關;97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是兩造磋商過程之文件,不足推翻兩造最終達成「以貨物品質決定價格」之共識。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確無CRF貿易條件之記載,無論兩造間究否於磋商過程中談及CRF之貿易條件,甚或兩造間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交易往來,曾經談及CRF之貿易條件,均無足即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最後達成CRF之合意」。原告另主張本件運費由原告支付,足以推論兩造間有「CRF」之約定,惟國際貿易常見之「價格條件」約定,包括FOB、CRF(C&F)、CPT、CIF、CIP、FAS、C&I、FCAAirport、CIFC、EXWORKS、DEQ、DES等等,其中CRF(C&F)、CPT、CIF、CIP、FCAAirport、CIFC之價格條件,均係指「運費由出口商向運送公司支付」,稽此,原告主張運費由出口商支付,於國際貿易慣例即表示本件交易係採「CRF」之價格條件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採用CRF之貿易條件,且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高雄港交付後才移轉至被告,則系爭貨品經中華海事檢定社檢驗結果有軟化、發霉等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並扣減應付之買賣價金。另被告就「系爭貨物於裝船前有無瑕疵」之事實未曾表示不爭執,被告亦否認系爭貨物於裝船前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所提系爭貨品之網路照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船前無瑕疵。
㈢系爭油桃於97年7月23日抵達高雄港,經報關、檢驗後,海
關於翌日即97年7月24日放行,取貨當日即以信件通知原告明天會告知品質,同日運至同得福公司開櫃檢查,即發現有腐爛現象,翌日以信件告知原告:「果肉有軟化現象,將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檢定」,並即委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7年7月25日進檢測,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7年8月11日做成報告書;另系爭李子部分,於97年8月8日抵達高雄港,經報關、檢驗後,海關於97年8月11日放行,被告於同日運至同得福公司開櫃檢查,發現有腐爛現象,同日即委由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檢測,並於翌日即97年8月12日以電子訊息通知原告有品質軟化現象,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7年8月21日做成報告書。被告於海關放行、提領貨物後,均立即檢查並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檢測,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義務,至做成報告書之時間與進行檢測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㈣又國際貿易上所指CRF貿易條件,係指「倘貨物於裝船後,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導致毀損滅失,則此項損失及所生費用,賣方無須負責」。然倘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或運送人之原因」者,則應依買賣契約所約定確定數量、品質之時點,負擔賠償責任。本件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網路對話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貨物品質及數量之確定時點,乃約定:於被告在高雄港收受貨物時為確認時點。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通訊紀錄內容所示,兩造約定之貨物品質:系爭油桃約定甜度為13-15度、硬度13-17磅;李子甜度18度、硬度9-10磅。依檢驗結果所示,系爭油桃部分均未達原約定13-17磅之品質,甚至有3成至5成不等之比例已呈現過度軟化根本無法銷售之狀況、系爭李子全部未達原約定9-10磅之品質,有5%至6%不等程度的發霉、約2成至4成僅剩1-3磅而無市場價值,系爭貨品全部未達約定之品質,其所為給付不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件依提單所示係採「貨櫃運送」(CY/CY),亦即運送人僅係單純提供貨櫃予托運人即原告,由原告自行堆存並決定保存溫度,運送人再將貨櫃運至高雄港交予被告,此與採CFS之運送即托運人將貨物交由運送人推放並運送之方式截然不同。再自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驗報告,所依據之溫度紀錄儀,亦係由原告於托運時自行裝置於貨櫃中,則原告對本件運送、保存,確有全權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僅將貨物交給專業之海運公司,由海運公司全權處理」之情況。本件依檢驗結果所示:系爭貨物於【運送初期】之保存溫度曾一度呈現異常狀態,嗣後回復正常,則系爭貨物運送途中保存溫度異常,乃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之一,則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存放不當導致貨物軟化、發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應就運送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㈤本件被告因系爭貨品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油桃、李子經被告將過度軟化甚至腐爛部分挑出丟棄,
其餘再重新分配、包裝,依各該水果之品質等級分別銷售,其銷售金額為系爭油桃719,130元、李子781,680元。另被告支出系爭油桃之關稅、報關費、拖櫃費、拆櫃費、冰庫租等成本為系爭油桃支出258,224元、李子271,883元。
⒉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請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下…㈤…水果、蔬菜…5%」等語,可知水果業者之純益率最低標準為5%,本件被告以此最低純益率5%計算,至少受有損害670,294元。計算方式:純益率=淨利÷總收入,依此公式計算,被告銷售系爭油桃之淨利應為35,956.5元,然實際上銷售總收入為719,130元,扣除成本費用258,224元及進貨價額814,665.6元(97年7月,新台幣與美元匯率約為32.405-32.45間,被告以匯率32元計算)後,竟為-353,75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53759.6),是被告所受損害至少為389,716.1元(000000.6+35956.5=389716.1);被告銷售系爭李子之淨利應為39,084元,然實際上銷售總收入為781,680元,扣除成本費用271,883元及進貨價額751,291.2元(以匯率32元計算)後,竟為-241,49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4.2),是被告所受損害至少為280,578.2元(000000.2+39084=280578.2)。
⒊被告為證明損害存在而支付公證費用各400美元,共計800美元即25,600元(800×32=25600)。
⒋綜上,被告所受損害至少為695,894元,被告僅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588,113元,甚為合理。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油桃、李子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油桃於97年7月11日在美國加州奧克蘭港裝船,同年月23日到達台灣高雄港,系爭李子於同年月27日在美國加州奧克蘭港裝船,同年8月8日到達台灣高雄港。被告嗣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部分品質未達標準,自行扣減貨款17,891美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貨物經被告自高雄港領取後運送至台中拆櫃開箱時,有中華海事檢定社檢驗報告所示之瑕疵存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及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兩造債之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為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採用「CRF」之貿易條件?被告就系爭貨物於台中開箱時所存之瑕疵,是否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損害之數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採用「CRF」之貿易條件?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其契約成立之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透過兩造以電子郵件及網路對話之方式進行,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請款單(即原證4、5),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證明文件,且其主要內容僅為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價金,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均未為記載,並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內容最終訂立之書面契約文件,即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於其意思表示合致後,最終並無將其合致之契約具體內容形諸文字並作成書面契約文件,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應自其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網路對話中加以探求。
⒉依兩造分別提出且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
97年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有1458箱油桃於97年7月4日包裝,7月7日裝船,至高雄CRF價格如下…(CRFKaoh
siungpriceisasbelow.…);97年7月6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油桃硬度介於14-17間,已確認品牌,將於星期一完成包裝,下星期二(97年7月8日)裝船1458箱,出口明細為VF56'S24%$20.00VF60'S31%$18.00VF70'S10%$16.00VF80'S0.5%$14.00預定抵達高雄7月23日;另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有關尺寸比例合計僅為65.5%,其餘34%之問題,其郵件內容所引述之尺寸比例與上述原告於97年7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復於97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原告重新計算尺寸之比例,並要求提供較多60-70'S尺寸之商品及請求原告調整價格;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上游果園確認尺寸比例,並提出要求如果可能不要80'S尺寸之商品;原告之上游果園於97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裝箱明細為:56'SVF48660'SVF64870'SVF324,並表明已多給與70'S尺寸之商品,核其上述電子郵件所載最終確定明細之油桃規格尺寸、數量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油桃請款單規格、其上游果園開立之發票規格、數量及系油桃海運提單所載1458箱數量相符,另參酌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原告於97年7月8日通知被告明天將裝船、被告於97年7月8日表示如果原告對於系爭油桃有信心,請出口給被告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兩造磋商階段之信件且部分電子郵件數量與系爭買賣不符云云,惟依前述兩造電子郵信往來及網路對話之過程以觀,被告除對於價格及尺寸規格提出意見外,並未針對其他內容表示意見,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向其上游果園提出確認尺寸比例、請求給予較大尺寸之商品等要求而獲其上游果園回應,並於裝船前經被告表示同意購買,自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其他要約內容:如裝船時間、出貨總數量、商品品質(甜度、硬度等)及貿易條件等項,均無異議且最終表示同意購買,而兩造就系爭油桃之交易最終並無作成書面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則上述磋商過程中,兩造均無異議部分,自悉應認為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將無以確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
⒊就系爭李子之買賣契約部分,亦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97年
7月18日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7月21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97年7月22日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被告提出之兩造之網路對話紀錄,亦可確認兩造就系爭李子之買賣契約已合意採用「CRFKao」之貿易條件。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乃約定採用「CRF」之貿易條件等情,應堪採納。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以貨到之品質決定最終價格,即約定
排除「CRF」貿易條件之適用云云,惟國際貿易上所稱之「CRF」貿易條件,主要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具體內容詳如後述),至於買賣雙方實際上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如何確定及其計算方式,核與是否採行「CRF」貿易條件並無相關,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已合意排除「CRF」貿易條件之適用,是故,被告上項所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就系爭貨品於台中開箱時所存之瑕疵,是否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契約未另有約定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移轉至買受人,同時亦以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作為出賣人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認定之時點,而此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得經由當事人之合意另以契約訂定。
⒉依國際商會(ICC)於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所規定之「CFR」
貿易條件,其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
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CostandFreightmeansthat
thesellerdeliverswhenthegoodspasstheship'srailintheportofshipment.Thesellermustpaythecostsandfreightnecessarytobringthegoodstothenamedportofdestination.BUTtherisk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aswellasanyadditionalcosts
duetoeventsoccurringafterthetimeofdelivery,
aretransferredfromthesellertothebuyer.),其中有關風險移轉之規定為:A5風險轉移除-B5規定者外,賣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B5風險轉移-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如買方未按照B7規定給予賣方通知,買方必須從約定的裝運日期或裝運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A5Transferofrisks-Thesellermust,subjecttotheprovisionsofB5,bearallrisks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untilsuchtimeastheyhavepassedtheship'srailattheportofshipment.B5Transferofrisks-Thebuyermustbearallrisks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fromthetimetheyhavepassedtheship'srailattheportofshipment.
Thebuyermust,shouldhefailtogivenoticeinaccordancewithB7,bearallrisksoflossofordama
getothegoodsfromtheagreeddateortheexpirydateoftheperiodfixedforshipmentprovided,however,thatthegoodshavebeendulyappropriatedtothecontract,thatistosay,clearlysetasideorotherwiseidentifiedasthecontractgoods.)則於採用「CRF」貿易條件下,以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為其風險移轉之時點,即屬民法第373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者」之情形。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採用「CRF」貿易條件,即兩造以契約另定之系爭貨物之風險於其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移轉,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擔保系爭貨物於上開時點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已否認系爭貨品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物之瑕疵,則被告如欲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應證明系爭貨物在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在美國奧克蘭港裝船越過船舷前即已具有瑕疵存在。
⒊本件系爭貨品於抵達高雄港並經被告運送至台中拆櫃開箱時
,具有中華海事檢定社檢驗報告所示之瑕疵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述檢驗報告就放置於系爭冷藏貨櫃內溫度紀錄儀之記載:系爭油桃、李子於海運期間,其冷藏貨櫃內之溫度並未維持在海運提單中所設定之保存溫度,其間曾有數度短暫時間之上昇或持續昇溫現象,而系爭貨品為生鮮水果之商品,維持適當之保存溫度就其品質影響甚距,則系爭貨品於運送階段既有保存溫度失控之情事,則系爭貨品於台中開箱時所存之瑕疵,顯受其運送途中失溫之影響所致,或至少為瑕疵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尚無從據該檢驗之結果即認為系爭貨物在裝船前已具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具有何種瑕疵,則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從採納。
㈢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考。是於兩造債之關係確立之情形下,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債務人抗辯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務人就其不具可歸責因素乙節自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RF」貿易條件,
故系爭貨物之風險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由被告負擔,原告於風險移轉後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係指事變而言,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並非概指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均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出賣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區別情形,視其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出賣人是否具可歸責因素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所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以明其責任歸屬,以本件爭執而論,如不完全給付之態樣為尺寸規格及數量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出賣人自應依其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此與危險負擔之移轉係屬二事,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油桃、李子約定之品質,依前述兩造電子郵
件之通信內容可確定為:系爭油桃硬度13-17磅;系爭李子甜度18、硬度9-10磅,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交付符合上述約定品質之油桃及李子。系爭貨物於台中開箱時經檢驗結果有軟化、腐爛之情形,依其檢驗結果:系爭油桃尺寸56'S部分,其中59.7%的果肉硬度在6.8磅與8.8磅之間,其中40.30%的果肉硬度在1.8磅與4.0磅之間;尺寸60'S部分,其中44.74%的果肉硬度在3.6磅與5.0磅之間,其中
55.26%的果肉硬度在1.2磅與1.6磅之間;尺寸70'S部分,其中69.90%的果肉硬度在5.0磅與7.0磅之間,其中30.10%的果肉硬度在2.2磅與5.0磅之間。系爭李子尺寸40部分,其中
6.09%出現不同程度的腐爛現象,其中52.17%的果肉硬度在
3.0磅與5.7磅之間,其中41.74%的果肉硬度在1.5磅與3.0磅之間;尺寸45部分,其中5.43%出現不同程度的腐爛現象,其中67.44%的果肉硬度在3.2磅與7.8磅之間,其中27.13%的果肉硬度在2.0磅與3.0磅之間。有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驗報告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其果肉硬度,均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洵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兩造債之本旨乙節,堪認屬實。
⒋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已如
前述,即被告已證明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如主張就此項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即應由原告負其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發生軟化、腐爛等情形,係因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依系爭油桃及李之海運提單所示,其裝運類別為整櫃運送/整櫃到貨、整櫃裝貨/整櫃交貨(FCL/FCLCY/CY),另有關貨物數量、名稱、重量等欄之記載均為託運人宣稱之資料,未經運貨人確認(PARTACULARSDECLAREDBYSHIPPERBUTNOTACKNOWLEDGEDBYTHECARRIER),即本件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係由託運人即原告負責執行,海運提單內有關貨物名稱,包含貨櫃溫度設定等事項,亦係由託運人即原告執行,並該設定內容僅依託運人即原告宣稱之資料記載,未經運送人加以確認,則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及有關貨櫃溫度之設定是否適當及其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之指示內容是否明確、完善等項,均攸關原告就系爭貨物發生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貨物之品質不符債務本旨,其保存環境之失當至少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已資認定如前所述,而系爭貨物於裝船前,並未經公證單位驗證提出驗證報告,為原告所自承,且其貨櫃之裝載、溫度設定未經運送人之確認,即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貨櫃溫度設定等處置及對運送人之指示均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可歸責因素,自應認本件系爭貨物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本件系爭貨物有軟化及腐爛之情事,依系爭貨物為生鮮水果
之性質而言,其於銷售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必然因而受有減損,應堪認定。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全完給付減損之利益及其他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減損之利益,本應以系爭貨物於無瑕疵狀態下之銷售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差距為認定依據,惟按系爭貨物為生鮮水果,其市場交易價格,並無明確可供憑採之客觀依據,更無法確立各品質間價格之差異標準,則被告就其損害數額,如強令被告必須明確舉證無瑕疵貨物與本件貨物間銷售金額之差距,其舉證勢將有重大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明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以財政部賦稅署所頒「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請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下…㈤…水果、蔬菜…5%」之規定,以水果業者之純益率做為計算本件損害數之依據,其標準應屬客觀,而足採納,爰依被告此項抗辯為計算本件損害數額之認定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及銷貨憑證所載內容不實
而無足採用云云,惟查:被告收款明細表中所列關稅、報關費、拖櫃費、拆櫃費、冰庫租及檢定費用等支出,已據被告提出各該通關稅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運輸費用收款單、同得福公司冰庫請款單等支出憑證可稽,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述單據,亦未表示爭執,可堪信屬實。另有關被告銷售系爭油桃及李子之銷售金額部分,被告提出之銷貨憑證,固係被告事後補為製作,惟業經證甲○○即峻億青果行負責人、戊○○即合發水果負責人、乙○○即 炳南 水果負責人到庭一致證稱確實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雖證人等皆因相關帳冊單據之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提出當時購買之憑證,然依證人之陳述,並參酌被告提出於97年間收款所憑之請款單等文件,已據證人等當庭辨識為當時被告收款時所提文件等情,堪認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中所列載銷售金額係屬真實而堪以採納。
⒊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所載系爭油桃、李子之銷售金額
,據以計算被告因銷售系爭貨物,本應取得之純益應為35,
956.5元及39,084元,惟扣除上述關稅、報關費、拖櫃費、拆櫃費、冰庫租等支出,再加計原告請款單據所示之買賣價金(被告按匯率32元計算),被告不僅未能獲取上述純益金額,且尚需支出353,759.6元及241,494.2元,另再加計被告為證明損害存在而支出檢定費用,則被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已逾被告扣減未予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於扣除被告所受損害額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證人日旅費4,044元,合計為10,43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