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瑋
王翰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翰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王翰農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係綽號「 小瑋 」之友人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致電恐嚇告訴人 蔡天佑 等語後,因傳拘無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該署檢察官並據王翰農前揭警詢供述,就被告許漢瑋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於103年3月24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152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嗣後被告王翰農經通緝到案,於104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言:被告許漢瑋要求其致電恐嚇告訴人等情,檢察官再以被告王翰農此等相異於前揭警詢供述,認被告許漢瑋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已屬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人就被告許漢瑋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行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對被告許漢瑋之犯行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補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翰農於同日兩度密集致電恐嚇告訴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恐嚇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漢瑋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瑋僅因細故,率爾指使被告王翰農致電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等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王翰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漢瑋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然尚能於本院坦承所為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