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俊昂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表人 李建民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羅勝南
林姵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公審決字第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2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復審決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提課予義務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107年1月8日蘆警分人字第107000071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原告重開程序的申請,並作成原告102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的評定。
本院認屬適當,自應准允。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2年6月28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警員。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2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等次考列丙等,提出申訴。被告以103年5月15日盧警分人字第1030009828號函駁回。原告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2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開102年年終考績程序。被告以103年12月23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2640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104年3月9日蘆警分人字第1040002660號函駁回。原告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以104年6月2日104公申決字第12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三)原告再於106年12月3日,以取得新證據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開102年年終考績程序。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經三重分局列為違紀傾向人員,該分局並未告知,且將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的品德操行列D級,以致被告將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其未能出席風紀會議陳述意見,嚴重影響權益等。保訓會則以107年5月22日107公審決字第10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三重分局期間,遭楊姓女性民眾檢舉利用職務之便為騷擾,經三重分局調查後,核定原告小過處分並列入風紀會議考核。三重分局依警政署頒佈「端正警察風氣作業規定」與年度考核計劃規定,將原告全年品操操行列D,致原告任職被告時,被告年終考績會議評定原告102年考績為丙等。然原告並無騷擾 楊女 ,三重分局風紀會議紀錄有偽造文書情事,依毒樹果實理論,不能當成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調查,但被告仍認為三重分局的考核表無偽造文書情事。
(二)因相關證明文件存檔於三重分局,原告遂至監察院檢舉三重分局督察組長,交由警務正曾○白調查,不料曾○白包庇長官,沒有將督察組長移送法辦。監察院函覆時表示是隊長蔡○郎行政疏失,原告已有改善事實,所以未再依風紀會議提出輔導。曾○白說謊,原告有錄音帶乙捲,錄音隊長蔡○郎坦承是督察組長指使,且風紀會議資料只有乙份,不是曾○白所稱有顯著改善,因為改善期為4個月(警察1年考核3次),若有改善事實,風紀會議資料必定有2份(1份為核列,1份為改列)。請調閱三重分局102年1月8日及9日約談原告的筆錄及102年1至6月風紀會議資料,含教育輔導、違紀傾向、關懷人員核列與撤銷名冊,用以駁斥保訓會復審資料。
(三)三重分局在原告的平時考核表上註記原告操行為D,但其所認定的內容並非事實,原告被認定為違紀傾向人員前,未受告知,也無面談,已違反規定,其以違法證據為認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規定。又被告只看書面資料,沒有聽原告提出的錄音帶,錄音內容顯示三重分局警備隊隊長說:「誰叫你調來這裡?這是三重分局督察組長的決定」,這個錄音是104年間的事,因原告一直對102年年終考績有爭執,被告副分局長說需要新證據,原告才回三重分局找警備隊隊長取得錄音內容,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聲請程序再開。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原告重開程序的申請,並作成原告102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的評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擔服12至14時值班勤務,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民眾資料擾民,嚴重影響警譽違反規定,於102年1月21日受記過1次懲處,三重分局將原告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難謂平時考核不實或有偽造文書情事。又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以106年3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161055號函新北市政府妥處逕復,該府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府警督字第1060585500號函覆:原告前於三重分局任職期間,以不當方式騷擾在勤務中獲悉個人資料的女性民眾,經查屬實,爰依規定議處,非原告指稱有偽造文書之情。原告一再指稱三重分局或被告偽造文書,係其主觀認知,並無具體事證。被告辦理同仁年終考績評核,均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定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目為考核評分,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程序辦理,原告僅執操守部分爭執,有所偏頗。再者,原告102年考績尚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考列丙等以下的要件。
(二)依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不知有此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言。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該條項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的決定具有客觀意義的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的新事實。惟監察院106年3月13日、4月18日、5月23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30日、5月4日函文,均不符上開要件。原告不具申請程序再開的事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102年年終考績通知書、被告103年5月15日盧警分人字第1030009828號函、103年12月23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26402號函、104年3月9日蘆警分人字第1040002660號函、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29號再申訴決定書、104年6月2日104公申決字第0121號再申訴決定書、107年5月22日107公審決字第100號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而得請求重開102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的行政程序?
六、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存續力,基於法律安定的要求,原則上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受處分的拘束,不得再主張不服。惟為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於符合特定要件下,行政機關得重新開啟行政程序(第1階段),重新審查已具存續力的行政處分,進而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第2階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即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依此,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包括:1.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5年。符合上開要件者,行政機關應准予重開程序(第1階段),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重新審查後,作成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的決定(第2階段)。反之,不具備程序再開的要件者,行政機關得為否准程序再開申請的處分,自亦無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的義務。
(二)參酌原告於復審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的陳述,原告主張:三重分局在原告的平時考核表上註記原告操行為D,但其認定的內容並非事實;原告被認定為違紀傾向人員前,未受告知,也無面談,違反規定,取得的證據違法;被告只看書面資料,沒有聽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錄音內容顯示三重分局警備隊隊長說:「誰叫你調來這裡?這是三重分局督察組長的決定」,可證明三重分局沒有告知原告風紀會議的結果,也沒有告知原告操行被列為D,平時考核表是違法取得的證據;監察院調查報告也顯示沒有告知原告被列教育輔導,監察院調查報告及錄音光碟為新證據等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
(三)然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具狀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以106年3月13日院臺業二字第1060161055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30日新北府警督字第1060585500號函稱,原告於102年間遭民眾檢舉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個人資料進行騷擾,三重分局調查後,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點第1項第10款,先行提列違紀傾向人員,依該規定無須向原告告知等等。原告不服,再於106年4月6日具狀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以106年4月18日院臺業二字第1060702243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5月4日新北府警督字第1060834584號函稱,原告因涉不當蒐集民眾個資進而擾民,三重分局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點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加強考核及勸誡,原告於102年2月4日簽收懲處令後未提出申訴,處分已於102年3月4日確定,原應提報原告為教育輔導對象,惟三重分局警備隊長考量原告經勸誡後已有改善,未再有騷擾民眾情事,且即將遷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故未再提列原告為教育輔導對象,原告任職三重分局期間列為違紀傾向人員,未再改列為教育輔導對象,是有利於原告考績評定的事項等等。原告仍不服,於106年5月11日再具狀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即於106年5月23日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3045號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所陳事項,業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北市政府亦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及106年5月4日以新北府警督字第10605855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請原告參酌該等復函意旨等等。以上經過,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卷宗,有各該申訴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及監察院函文係106年3至5月間所生之公文往返,依各該函文內容所示,均是送達原告職務所在地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參酌原告106年4月6日及5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書狀的事實,原告應已即時知悉各該函文內容,卻遲至106年12月3日始具狀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於程序再開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為之的期間規定。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部分,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光碟是104年所錄,內容為原告和三重分局警備隊隊長的談話內容。依此,原告於104年即知悉該證據,卻遲至106年12月3日始具狀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3個月的期間規定。
(四)原告102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丙等的處分,是被告審酌原告
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年終考核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綜合評比原告的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後所為,並非僅因原告被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此單一因素所致。又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年1月1日至4月30日)記載:「該員(即原告)…有違紀傾向之虞。自102年1月11日列違紀傾向對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年5月1日至8月31日)記載:「(原告)前於新北市三重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101年12月19日擔服值班勤務,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楊姓女子個人資料,並多次予以不當騷擾,影響警察形象,予以記過一次懲處,並列違紀傾向人員列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年終考核表亦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在三重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民眾楊OO資料,並以不當方式騷擾楊女,遭予以記過一次並列違紀傾向人員列管,於102年6月28日調至本分局(即被告)服務,持續列管違紀傾向人員。102年度獎懲總記嘉獎2次、申誡3次、記過1次,懲多於獎,工作情形及考核情形不佳。」是以,原告任職三重分局期間被列為違紀傾向人員乙情,業經被告為102年年終考績評定時,或保訓會於103年審查原告所提再申訴案時所審酌,並非102年年終考績評定後新發生或新發現的事實。前開新北市政府及監察院函文所示內容,亦僅是說明三重分局因原告涉有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個人資料進行騷擾,將原告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嗣懲處後,原告並無不服,因審酌原告經勸誡後已有改善,且即將遷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故後續未再提列原告為教育輔導對象等情,並未顯示有何被告為102年年終考績評定時,或保訓會於103年審查原告所提再申訴案時,未經審酌的事實。是以,前開新北市政府及監察院函文所示內容,亦難認是有利於原告的事項,或是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的證據。
七、綜上,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的要件,原處分否准所請,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重開102年年終考績程序,並作成原告102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的評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閱三重分局102年1月8日及9日約談原告的筆錄及102年1至6月風紀會議資料,含教育輔導、違紀傾向、關懷人員核列與撤銷名冊等,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