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治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葉治斌經於110年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本案共同傷害、恐嚇、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參與起訴書所載傷害、恐嚇告訴人 徐維義 及逼迫告訴人徐維義簽署本票部分,其共犯之人就有何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復參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及前述各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此等風險不足以其他替代手段降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5條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27日已遭羈押在案,除先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外,另增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5條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除繼續羈押外,應自即時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本文、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其禁止、限制被告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目的,本質均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是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當以該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是否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有其必要性,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4757號、109年度偵字第27393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09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及強盜、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由,諭知羈押,後於11
0年1月20日復行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猶有對本案共同正犯涉案情節所供前後不一之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同法第105條所定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該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風險不足以其他替代手段為降低,而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20日諭知被告除業已存在之羈押外,並即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被告則於110年1月25日,就經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部分提出準抗告,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查,被告葉治斌所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共同被告人數多達6人(包含被告葉治斌在內),而被告葉治斌於本案受命法官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20日訊問期日,就各該共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程度,所供前後顯有差異,並與本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亦有出入,兼衡被告葉治斌迭次供稱共同被告 余正雄林士軒 等人均係配合其指示,而堪認被告葉治斌於本案中係出於主導地位,則在被告葉治斌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前後供述歧異,復與各該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或均聽從被告葉治斌指示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葉治斌為匿飾本身或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該風險顯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降低或消除,而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5條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於被告羈押期間,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當可透過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方式為之,是亦有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防免串證之必要性,是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5條之規定,對其諭知羈押之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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