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添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25日所具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