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乙○○被告鳳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玉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業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44號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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