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游本全 被告 呂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3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部分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等4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00元(計算式:81,700元+40,000元=121,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