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劉雅晴 相對人 蕭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雅晴於蕭員對住在彰化縣○○鎮○○○街○○號之 楊淑莉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為蕭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上午7時34分許,第三人楊淑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員鹿路○段○鎮○街○○○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適相對人蕭員無照騎乘612-DPP號重型機車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楊淑莉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相對人機車右側,致相對人蕭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牙槽骨骨折、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恥骨骨折、坐骨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必要向楊淑莉求償,且有為假扣押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意識欠清無法言語,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未經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之配偶年紀已大,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因工作或家庭因素,均無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蕭員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依法並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蕭員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楊淑莉發生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言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衡諸上情,相對人自難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蕭員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蕭員之女,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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