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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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5、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錫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盧錫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錫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錫國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錫國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
3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盧錫國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盧錫國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盧錫國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盧錫國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擔任水泥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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