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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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告 鄭喬騰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對被告鄭喬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限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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