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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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113年3月2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家榮竊盜罪,然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筋共4550公斤固已發還被害人 鄭文信 ,惟被告變賣該批鋼筋予 洪銘鴻 而得款共計新臺幣3萬7157元,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