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仍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被告陳金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來前於民國110年6、8月分別因竊盜盆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6292、343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巫東晉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巫東晉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來雖不否認監視器及下車之男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外出吃宵夜,後來憂鬱恐慌發作,下車抽煙,後來的事不記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巫東晉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全部竊盜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現場勘驗照片及筆錄在卷可參,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巫東晉表示不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