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銘辰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檢驗陽性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銘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簡銘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辰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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