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李冠達
李清勇 李清秀 李秀卿 李張罔 却 李清富 李珮綺 李珮雯 被告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若欲聲請交付審判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而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增訂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非係認應先由律師仔細研究案件後,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之情形,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具備此一要件,若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此一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清勇、李張罔却以被告李美玉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李清勇、李張罔却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12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李清勇等8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文雖有述及委任 孫世群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詞,然觀諸整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所附資料,當事人欄未有律師擔任代理人之記載,狀末亦無受委任律師之簽名或蓋印,所附資料中更未見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件等情,有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