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79號聲請人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2年6月20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2年6月20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7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12年4月17日500,000元DA0000000002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12年5月10日300,000元DA0000000003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12年5月16日500,000元DA0000000004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12年5月24日900,000元DA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