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偉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致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有期徒刑6月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