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園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公園七街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呂金霖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故被告呂金霖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金霖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陳莊鳳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莊鳳英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呂金霖與告訴人陳莊鳳英因金額認知及賠償方式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