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僅因認為告訴人 李念恬 以拍照方式挑釁,即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李念恬素不熟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TIGER保齡球館內,徒手拉扯李念恬及毆打李念恬,致李念恬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念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恬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謝昀錚 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