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僅因認為告訴人 李念恬 以拍照方式挑釁,即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李念恬素不熟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TIGER保齡球館內,徒手拉扯李念恬及毆打李念恬,致李念恬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念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恬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謝昀錚 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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