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309
【裁判日期】 10106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翔宇基於營利目的,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9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施用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芯語於偵、審中之證詞,上訴人與
張芯語間之通聯紀錄及張芯語尿液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復依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之證言,說明張
芯語所稱其積欠上訴人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情
,係包含其先前向上訴人借貸尚未償還之款項,實則張芯語賒欠
之購毒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元,暨上訴人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
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
不合,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
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
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
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
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
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
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
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
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
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
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其他上訴意旨
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
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
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
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
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
品之散布。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