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309
【裁判日期】 10106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翔宇基於營利目的,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9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施用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芯語於偵、審中之證詞,上訴人與
張芯語間之通聯紀錄及張芯語尿液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復依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之證言,說明張
芯語所稱其積欠上訴人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情
,係包含其先前向上訴人借貸尚未償還之款項,實則張芯語賒欠
之購毒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元,暨上訴人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
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
不合,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
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
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
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
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
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
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
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
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
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
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其他上訴意旨
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
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
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
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
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
品之散布。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裁判日期】 10106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翔宇基於營利目的,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9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施用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芯語於偵、審中之證詞,上訴人與
張芯語間之通聯紀錄及張芯語尿液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復依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之證言,說明張
芯語所稱其積欠上訴人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情
,係包含其先前向上訴人借貸尚未償還之款項,實則張芯語賒欠
之購毒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元,暨上訴人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
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
不合,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
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
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
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
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
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
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
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
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
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
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其他上訴意旨
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
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
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
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
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
品之散布。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