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060
【裁判日期】 107081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高閬仙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自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仲彥係臺北市議員,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議場內誹謗部分:上訴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過程
 中,表示「…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即以未經查證,且與
 正進行質詢議題無關之事,詢問市長郝龍斌(內容詳如原判
 決事實一之(一)所載),而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指
 述郝龍斌市長的配偶即自訴人甲○○收受廠商高價鑽戒,足
 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二)議場外誹謗部分:上訴人承前誹
 謗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結
 束後,在議會外接受媒體採訪、電台記者電話採訪時,及於
 翌日在服務處再次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繼續指述及散布文
 字指稱自訴人收受廠商高價鑽戒(內容詳如原判決事實一之
 (二)所載),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議場內誹謗部分,仍有如下
 之可議。
(一)經查:
 1.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
 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
 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議員行使
 職權無所瞻顧,充分反映民意,善盡監督職責,議員不因行 
 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
 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
 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依司法院
 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是以議員開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內,應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於議員
 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
 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
 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
 亦將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所有之財產,納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圍。從而公職人員之
 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
 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
 ,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基於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
 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
 ,質疑行政官員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不正
 當利益輸送,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
 。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
 意,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
 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
 2.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臺北市議員,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議會所進行之市政總質詢,係在續行質詢時任臺北市長郝龍
 斌,有關上訴人對於其「經檢舉會同消防局、警察單位、勞
 工局、商業處、衛生局等單位至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期間前
 往按摩之按摩院稽查,發現該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報稅不
 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事」之議題
 (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至5 列之事實欄一、(一)),作為
 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之判斷標準,而認定
 上訴人質詢郝龍斌市長之配偶即自訴人是否收受人家鑽石及
 播放某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鑽戒」之錄音內
 容,係「與正在進行質詢內容無關之事」,經議長制止後,
 上訴人才繼續質詢原先之議題,因認上訴人所為,顯非對市
 政進行質詢,資為其認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保障之範圍,自不
 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9
 頁第6至28列,理由欄貳、一、(三)3.(2))。然上訴人於市
 政總質詢時,向市長質詢之內容,縱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
 人問題,逾越臺北市議會自行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
 法及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經議長於維持議事運作之 
 限度內,循議事規範即時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
 部事項,依上開說明,倘與其議員之監督職責有關,仍不影
 響議員依法享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原判決並未依司法
 院釋字第165、435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質詢及當場播放
 錄音內容之言論與其議員職權有無關連,加以論斷說明,即
 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與正進行質詢之原排定議題無關,
 已屬超越言論免責保障範圍,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再查:
 1.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
 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
 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 2
 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
 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
 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
 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
 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
 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
 準。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龍斌:
 「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4 次即時答
 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
 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
 。」「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
 第97至98頁背面之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質詢日期
 :101 年11月15日譯文)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
 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
 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
 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
 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
 保障(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8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議場內誹謗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議場外誹謗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辦(即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李永萍告訴上訴人妨害 
 名譽案件)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
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
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
在保障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充分反映民意,善盡監
督職責,議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
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及第
435 號解釋之意旨,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是以議員開
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應
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於議員開
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
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
訂定之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5 條亦將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納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
圍。從而公職人員之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
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
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
共利益,基於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
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質疑行政官員
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不正當利益輸送
,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議員
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意
,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
免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上訴人於市政總質詢時,向市
長質詢之內容,縱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逾越
臺北市議會自行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及臺北
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經議長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
內,循議事規範即時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
部事項,依上開說明,倘與其議員之監督職責有關,仍
不影響議員依法享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
(二)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
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
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
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
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
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
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
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
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
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斌:「
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 4 次即時
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
外去講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
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
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
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但原審就
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
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
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
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
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
責權之保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165、435 號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