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927
【裁判日期】 10104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楊峻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峻杰有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方法,接續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
:00000000)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
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
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
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
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
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
,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
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
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
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
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
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
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
,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
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
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
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
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
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
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所以必須保障
,係在於他人所供不利於被告,或與被告認知者不同,乃有透過
反對詰問或對質,以彈劾或覈實是項不利之證據,達致發現真實
,並保障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之訴訟目的。倘待證之事實已因被
告之自白與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無從削弱或否定證人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具有彈劾之必要性,縱未予對質、詰問之機會,
仍無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難逕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
所載有對A女強制猥褻等情之自白;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確
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詞;證人即案發第一時間經上訴人通知
到場之友人黃OO、A女之夫B男於警詢、偵查及沈OO於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之情節;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
以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有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強拉A女,當天晚上七點多,燈火通明
,玻璃是落地窗,A女第一時間叫沈OO找四、五個黑衣人將伊
圍住,在公司內摔桌子、椅子,罵三字經,要伊承認對A女上、
下其手,伊當時是去廁所,沒有強吻A女,也沒摸或拉A女,當
時屋外有很多人,現場也是開放式玻璃門,第一審審理時伊會承
認,是辯護人要伊認罪協商,會判緩刑、無罪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
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被訴之事實既已直承
不諱,並供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筆錄可考。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
理由狀始聲請傳喚A女、B男、黃OO及沈OO到庭對質,復有
該理由狀可佐。原判決乃於其理由貳之六,指明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既認不必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剝奪
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或對質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剝奪其對質詰問權、違反證據法則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
其意思或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其行為
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
成立要件之中,故如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
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
猥褻罪,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妨害自由之罪。原判決關
於強制猥褻部分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
請A女至該址後段討論,A女不疑有他而至楊峻杰位於後段之辦
公桌旁,楊峻杰即徒手強拉A女至該處之後方走道,並以自己身
體強壓A女至牆上後,強吻A女,經A女一再反抗掙脫,楊峻杰
即『將上址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阻止A女逃脫,妨害A女行使
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將A女絆倒
於地上,再以身體壓住A女繼續以手撫摸A女腿部及強吻之,以
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則依上述犯罪行為之實
行經過觀察,上訴人顯係意在猥褻,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其將
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係遂行強制
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關下自動電捲門之行為
,屬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已於理由貳之
二內予以說明,並於其主文欄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於法
並無違誤,且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認定與主文、理由說明均無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強制猥褻部分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已確定部分(其上訴已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之理由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三)、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
權合法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殊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
明,上訴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
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
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
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
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
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
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
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
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
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
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
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
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
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
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
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
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
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
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裁判日期】 10104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楊峻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峻杰有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方法,接續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
:00000000)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
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
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
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
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
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
,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
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
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
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
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
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
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
,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
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
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
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
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
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
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所以必須保障
,係在於他人所供不利於被告,或與被告認知者不同,乃有透過
反對詰問或對質,以彈劾或覈實是項不利之證據,達致發現真實
,並保障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之訴訟目的。倘待證之事實已因被
告之自白與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無從削弱或否定證人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具有彈劾之必要性,縱未予對質、詰問之機會,
仍無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難逕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
所載有對A女強制猥褻等情之自白;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確
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詞;證人即案發第一時間經上訴人通知
到場之友人黃OO、A女之夫B男於警詢、偵查及沈OO於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之情節;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
以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有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強拉A女,當天晚上七點多,燈火通明
,玻璃是落地窗,A女第一時間叫沈OO找四、五個黑衣人將伊
圍住,在公司內摔桌子、椅子,罵三字經,要伊承認對A女上、
下其手,伊當時是去廁所,沒有強吻A女,也沒摸或拉A女,當
時屋外有很多人,現場也是開放式玻璃門,第一審審理時伊會承
認,是辯護人要伊認罪協商,會判緩刑、無罪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
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被訴之事實既已直承
不諱,並供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筆錄可考。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
理由狀始聲請傳喚A女、B男、黃OO及沈OO到庭對質,復有
該理由狀可佐。原判決乃於其理由貳之六,指明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既認不必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剝奪
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或對質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剝奪其對質詰問權、違反證據法則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
其意思或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其行為
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
成立要件之中,故如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
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
猥褻罪,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妨害自由之罪。原判決關
於強制猥褻部分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
請A女至該址後段討論,A女不疑有他而至楊峻杰位於後段之辦
公桌旁,楊峻杰即徒手強拉A女至該處之後方走道,並以自己身
體強壓A女至牆上後,強吻A女,經A女一再反抗掙脫,楊峻杰
即『將上址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阻止A女逃脫,妨害A女行使
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將A女絆倒
於地上,再以身體壓住A女繼續以手撫摸A女腿部及強吻之,以
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則依上述犯罪行為之實
行經過觀察,上訴人顯係意在猥褻,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其將
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係遂行強制
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關下自動電捲門之行為
,屬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已於理由貳之
二內予以說明,並於其主文欄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於法
並無違誤,且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認定與主文、理由說明均無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強制猥褻部分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已確定部分(其上訴已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之理由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三)、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
權合法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殊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
明,上訴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
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
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
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
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
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
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
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
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
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
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
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
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
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
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
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
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
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
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