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227
【裁判日期】 1071122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黃文庠(原名黃泰祐)
宋玉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庠(原名黃泰祐)、宋玉煌有其
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以共同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偽證
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
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
,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
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
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
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
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
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
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文庠、宋玉煌均未在彰化縣和
美鎮和利路、平順路之T 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
車禍,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盧素琴因車禍訴請陳
傳霖損害賠償事件中,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由黃文庠證述:其看見汽車
已轉彎過去,兩台汽車併排,其中一台TOYOTA汽車〔即盧素
琴兒子駕駛之汽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往右前方爆衝,
應該是先撞到併排那台汽車,後來那台TOYOTA汽車有倒退一
下,其和宋玉煌有討論那台汽車怎麼會爆衝云云;宋玉煌證
述:TOYOTA汽車就頓了幾秒,爆衝上去,當時其是在對向車
道,距離約3、40 公尺左右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而為虛偽陳述;嗣盧素琴敗訴,提起上訴由彰化地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104年8月13 日下午
準備程序,黃文庠再於供前具結證述:其有目擊車禍過程,
其當時在路口捆綁競選旗幟,有看到兩輛在轉彎的位置先併
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汽車就往右前方爆衝撞到貨車(
即陳傳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接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並說明其2 人均未在該路口附
近目睹車禍發生,卻均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
述,可見其2人間應有事先約定,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又宋玉煌於彰化地院簡易庭審理中雖有為前述之證言,且
證述其剛好在現場工作,所以有看到云云(見105 年度交查
字第78號卷第14頁正面),然其同日亦證稱:「我要說的與
證人陳信義一樣。」等語,而證人陳信義於當日審理中係證
稱:「我沒有看到現場。」等語(均見同上卷第14頁背面)
,則宋玉煌於當日證言之真意如何?再黃文庠、宋玉煌既經
具結作證,所為具結之效力如何?是否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有無虛偽陳述?應分別審究判斷,因與其等是否成立
之偽證罪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
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
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
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
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
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
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
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
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
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
○庠、宋○煌均未在彰化縣○○鎮○○路、○○路之 T 字
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卻均在民事事件程
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見其 2 人間應有事先約定,
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 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
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28 條、第 168 條。
【裁判日期】 1071122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黃文庠(原名黃泰祐)
宋玉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庠(原名黃泰祐)、宋玉煌有其
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以共同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偽證
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
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
,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
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
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
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
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
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
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文庠、宋玉煌均未在彰化縣和
美鎮和利路、平順路之T 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
車禍,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盧素琴因車禍訴請陳
傳霖損害賠償事件中,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由黃文庠證述:其看見汽車
已轉彎過去,兩台汽車併排,其中一台TOYOTA汽車〔即盧素
琴兒子駕駛之汽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往右前方爆衝,
應該是先撞到併排那台汽車,後來那台TOYOTA汽車有倒退一
下,其和宋玉煌有討論那台汽車怎麼會爆衝云云;宋玉煌證
述:TOYOTA汽車就頓了幾秒,爆衝上去,當時其是在對向車
道,距離約3、40 公尺左右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而為虛偽陳述;嗣盧素琴敗訴,提起上訴由彰化地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104年8月13 日下午
準備程序,黃文庠再於供前具結證述:其有目擊車禍過程,
其當時在路口捆綁競選旗幟,有看到兩輛在轉彎的位置先併
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汽車就往右前方爆衝撞到貨車(
即陳傳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接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並說明其2 人均未在該路口附
近目睹車禍發生,卻均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
述,可見其2人間應有事先約定,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又宋玉煌於彰化地院簡易庭審理中雖有為前述之證言,且
證述其剛好在現場工作,所以有看到云云(見105 年度交查
字第78號卷第14頁正面),然其同日亦證稱:「我要說的與
證人陳信義一樣。」等語,而證人陳信義於當日審理中係證
稱:「我沒有看到現場。」等語(均見同上卷第14頁背面)
,則宋玉煌於當日證言之真意如何?再黃文庠、宋玉煌既經
具結作證,所為具結之效力如何?是否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有無虛偽陳述?應分別審究判斷,因與其等是否成立
之偽證罪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
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
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
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
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
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
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
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
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
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
○庠、宋○煌均未在彰化縣○○鎮○○路、○○路之 T 字
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卻均在民事事件程
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見其 2 人間應有事先約定,
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 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
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28 條、第 16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