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高進發律師
 張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03號,102年度偵字第
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淑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淑娟(時任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
 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涉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辯稱其沒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意圖,購買的小家電都是綜合企劃科的公物等語。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綜合企劃科辦理「超越100 :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得以使用活動經費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之機會,指示該科人員吳雪梅向廠商即采
 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購買小家電,並要求向
 該公司負責人江惠蘭索取交易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
 金額為6萬元)、「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 萬元
 )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下稱不實發票),江惠蘭填製
 不實發票交予吳雪梅,上訴人指示吳雪梅將不實發票交予
 陳佳妤(時係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辦理核銷,陳佳妤亦
 依上訴人指示,以不實發票黏貼於活動之「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並據此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持
 之逐級層轉向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行使,而以活動經費 7
 萬元核銷購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小家電之用。
 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經費確係用於購買活動中籌備之文具用品
 及分送民眾之計步器等宣導品,而於民國101 年2月6日由
 桃園縣政府如數撥款至采運公司之銀行帳戶完成核銷,因
 而詐得7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3 頁)。原判決係以吳
 雪梅證稱附表三編號11至22所示之12件小家電是受上訴人
 指示於101年1月16日送至尾牙會場,又上訴人在當日餐會
 現場,對於陳秋萍所稱獎品為科長提供,沒有表示反對之
 意。上訴人既將以上開活動經費7 萬元所購置之小家電作
 為個人公關使用,其主觀上有將該筆7 萬元活動經費作為
 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認定上訴人對於該7 萬元活動
 經費,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論據(見原判決第14至
 17頁)。但卷查:1 、證人江惠蘭於第一審證稱:「(你
 這些小家電,還有印象共分了幾次送貨?)連同餐廳這次
 總共有3次」「(另外兩次是送到哪裡去?)第2次好像是
 送到衛生局的大廳,但是沒有放到衛生局4樓的倉庫,第3
 次是送到衛生局4樓後段頂樓倉庫,順便將第2次送來的貨
 物一起搬到衛生局4樓倉庫。」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2 、證人吳雪梅於第一審證述:「(另外兩次
 是什麼時候送來的?)另外在(101年1月)17日那天又送
 了30 件左右,是送到衛生局1樓服務台那邊,是我點收的 
 ,因為那時候科長口頭說局長說要去參加別科室的尾牙要
 一些禮品,反正就是科長指示,所以我才請廠商再送這一
 批,但後來又說不要了,就先堆在一樓的儲藏室,因為那
 時候快下班了怕不見,所以就先堆在1樓的儲藏室」「(
 第3批是什麼時候送的?)是(101年1 月)18日,當天是
 衛生局整個局的尾牙,是在竹園餐廳,我後來有打電話請
 廠商把剩餘的家電送過去,當時有聯絡了幾次,一下說要
 ,一下又說不要,那都是科長指示,最後決定不要了,就
 全部送到4樓的倉庫,我記得當時我還請廠商把(101年 1
 月)17日放在儲藏室的家電搬到4 樓的倉庫去。」「(就
 你的認知,在綜合企劃科倉庫裡面的物品,是屬於科裡面
 的物品還是當作私人的倉庫置放物品?)科裡面的物品。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0頁、第46頁背面)。吳雪梅於
 偵訊時,就前揭小家電如何管理,陳述:「(衛生局綜合
 企劃科的倉庫,對於採購而來、用於公務的財物,如何管
 理?有無編列財產清冊?)以前有造冊,後來因為管理上
 困難,就沒有繼續造冊,但我自己經手的東西,我都會造
 冊」「(今日扣案的小家電77件,有無列入管理清冊中?
 )我另外有做一份明細。」等詞(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3
 號卷第92頁)。如果均無訛,依證人江惠蘭、吳雪梅所述
 情形,上訴人就其餘小家電原欲做為局長參加其他科室之
 尾牙禮品及衛生局的尾牙禮品,嗣因取消而送到衛生局,
 放置於綜合企劃科之倉庫內,各該小家電雖未編列財產清
 冊,但經吳雪梅製作明細,吳雪梅亦認置於倉庫裡之物品
 應屬科裡面的物品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
 將7 萬元經費所購置之小家電全部供作己用之不法所有意
 圖,仍欠明瞭,尚非無疑。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認定,及其不法意圖係就該7 萬元活動經費所購
 置之小家電全部,抑僅限於前揭12件小家電部分。而詐欺
 取財之數額,亦影響於本件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以
 上訴人有將7 萬元活動經費購得之部分小家電,據為個人
 公關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其對7 萬元活動經費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遽行判決,不但調查未盡,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關於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 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1、2項分別為有關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之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
 ,除兩者有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
 得已由第三人取得,並符合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即應對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 項所定情形
 ,仍應對犯罪行為人為沒收之宣告。至第三人因他人違法
 行為以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仍保有其合法權利,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予追徵其價額,則屬另一問題。
 2、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
 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3 項乃
 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
 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
 1項、第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
 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
 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
 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所定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
 而有第三人未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2 項以書狀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
 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同法第455條之13第3 項所指檢察 
 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
 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
 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
 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
 ,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
 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
 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則該
 第三人既未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參與人,法院即使認第三
 人財產符合沒收之要件,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
 諭知其財產應予沒收之判決,更無由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陳明對沒收不表異議,即得於本案判決內,對已由
 該第三人取得之物,逕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由是亦徵,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對於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應有控訴原則之適用,必先經檢察官之
 聲請,始得由法院依法裁判。亦即,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該第三人之財產,如係已由
 檢察官聲請沒收者,於法院認符合沒收之要件時,即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物為沒收之判決(即
 相關之沒收判決);於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則予以駁回。
 4、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2載稱:如附表三編號11 至
 15、17至22等11件小家電,因尾牙摸彩而無償贈與吳雪梅
 等11人(見原判決第32頁)。如果屬實,上開小家電,已
 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之財產。稽之卷內資料,本件
 檢察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吳雪梅等11人所無償
 取得之前揭財物。原審不察,未曉諭檢察官補正其聲請,
 逕以吳雪梅等11人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小家 
 電,其等均到庭陳稱:對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即以如
 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22所示之小家電,係吳雪梅等11
 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於上訴人所犯罪刑項下,
 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非
 適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
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
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又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則該第三人既未參與沒收程序,即非
參與人,法院即使認第三人財產符合沒收之要件,亦不
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諭知其財產應予沒收之判決
,更無由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陳明對沒收不表異
議,即得於本案判決內,對已由該第三人取得之物,逕
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由是亦徵,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
二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應有控訴原則之適用,必先經檢察官之聲請,始得由法
院依法裁判。亦即,在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所定情形,該第三人之財產,如係已由檢察官聲
請沒收者,於法院認符合沒收之要件時,即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物為沒收之判決(即相關
之沒收判決);於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則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2 載稱:如附表三編號 11
至 15、17 至 22 等 11 件小家電,因尾牙摸彩而無償贈
與吳○梅等 11 人。如果屬實,上開小家電,已非上訴
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之財產。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
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吳○梅等 11 人所無償
取得之前揭財物。原審不察,未曉諭檢察官補正其聲請
,逕以吳○梅等 11 人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
開小家電,其等均到庭陳稱:對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
。即以如附表三編號 11 至 15、17 至 22 所示之小家電
,係吳○梅等 11 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因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之規定,
逕於上訴人所犯罪刑項下,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非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第 455 條
之 26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