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907
【裁判日期】 105112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周子維(原名周晟熙、周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八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子維(原名周晟熙、周俊達)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五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五罪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
 一日。固非無見。
二惟: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
 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
 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
 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
 ,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抗告人所犯:
1.編號1至3所示妨害秘密、毀損、傷害等罪部分,曾經原審法
 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判處如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於民國一0五年
 七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號,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2.編號4、5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曾經原審法
 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判處如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4、5之「
 備註」欄誤載為「基隆地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一0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0七號,執行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六月完畢(包括羈押折抵刑期五十四日及易科罰金十三萬
 元)。
3.上開裁判及執行各情,有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六頁)。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書日
 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至5所示五
 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應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准其所請,於法容有
 未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註明編號4、5部分亦已執行
 完畢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
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
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
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
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
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