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7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71 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
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
,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
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
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
: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
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並於裁定
理由內說明:
(一)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
增訂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
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
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
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
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
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
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
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
,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
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
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
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
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
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
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
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
,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
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
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
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
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
,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
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
、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
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
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前揭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
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本件原
裁定以:(一)被告王正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 109 年 3 月 11 日 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之
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 109 年 3 月 31 日 R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稽,而堪認定。(二)被告前於 8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10 月
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9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 年 11 月 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其於
上開時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 3
年,爰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 2 月等旨。原審經衡酌後,為求程序經濟,基於毒品條
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符
合法條文義,揆之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
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
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
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
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
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
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
適用,增訂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
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
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
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
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
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
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
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
者,亦屬之。
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
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
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
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
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
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
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
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
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
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
(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
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
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
法之裁量。
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施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
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
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
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
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
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
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
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
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
一適用。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771 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
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
,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
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
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
: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
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並於裁定
理由內說明:
(一)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
增訂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
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
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
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
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
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
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
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
,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
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
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
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
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
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
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
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
,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
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
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
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
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
,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
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
、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
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
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前揭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
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本件原
裁定以:(一)被告王正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 109 年 3 月 11 日 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之
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 109 年 3 月 31 日 R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稽,而堪認定。(二)被告前於 8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10 月
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9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 年 11 月 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其於
上開時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 3
年,爰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 2 月等旨。原審經衡酌後,為求程序經濟,基於毒品條
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符
合法條文義,揆之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
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
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
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
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
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
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
適用,增訂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
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
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
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
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
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
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
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
者,亦屬之。
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
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
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
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
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
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
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
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
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
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
(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
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
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
法之裁量。
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施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
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
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
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
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
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
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
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
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
一適用。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