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裁判字號】 102,台抗,840
【裁判日期】 1020926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光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起訴迄已五年餘,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前,於偵、審中
均按時到庭。又抗告人畢生投入客家文化之傳承與發展,茲抗告
人應中華海峽兩岸客家文經交流協會理事長饒穎奇之邀,將於一
○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陸江西省贛州參加第
六屆海峽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並就「台灣客家遷徙與原鄉客家文
化之關聯」發表演說,不僅係抗告人多年心血努力之成果,亦肩
負我國代表之責任,倘因案遭限制出境致無法如期赴會,抗告人
數十年聲譽將遭不可回復之損害;會後,抗告人因事前已與大陸
江西省贛州師範大學客家學院羅水院長等學者相約研商討論客家
文化,故預定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返台,懇請准許抗告人
於上揭會期前後期間暫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然抗告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法院第一次更
審判決論處抗告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現正由原審法院
第二次更為審理中,尚未終結,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後續仍有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最高法院檢察署
亦於一○二年八月九日,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一○二○○○
一五六五號最速件函知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
有卷附該函為憑。是倘若解除抗告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將
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於審判中
仍將如期到庭。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前往大陸參加第六屆海峽
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並發表演說一事,徵諸現今通訊發達,且台
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抗告人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
、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
用視訊方式參與該論壇會議,並非必抗告人親赴大陸始能與會及
交流而屬不可替代;況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因此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互相權衡,尚屬輕微。是本案經審酌保
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事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
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略以:(一)、實
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但因強制
處分手段不免會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故應就個案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不宜遽科以限制出境之強制
處分,否則即有侵害人權、違憲且違法之虞。本件抗告人應邀赴
大陸參與交流活動,係為推廣我國客家文化及推動台灣精緻、休
閒農業之發展等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具正當理由,並非為個人
私益;且本案自九十五年開始進行調查,檢察官於九十七年提起
公訴,迄今已約七年,不知何時判決定讞,本案限制出境處分並
未附加期限,無異使抗告人長期不能離開台灣,形同遭圈禁,對
抗告人之自由侵害甚鉅,應以解除為宜。(二)、抗告人自九十
五年間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受調查以來,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
受訊問,無不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歷審審判程序中亦均準時
到庭,足見抗告人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
,且原審對抗告人為有罪判決後以及上訴第三審過程中,抗告人
仍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益證抗告人絕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原
裁定不察,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之必要,逕為駁回抗告人
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有違誤。(三)、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諭
知抗告人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對抗告人有利,是抗告人所
涉罪嫌並非重大,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曾經原審二度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作為認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之判斷依據,其理由顯失所
憑。(四)、原裁定空泛以目前於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
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
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為由,率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之必要,係徒以與抗告人不相干之人曾發生之逃亡行為,
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而全然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抗告人有逃亡或滯留國外之虞,殊屬臆測,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意見,並非客觀具體事實,原
審決定是否對抗告人限制出境時,既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接洽偷渡
離境之監聽紀錄或供述證詞,更無任何確切書面證據或情況證據
,例如抗告人不正常資金流動調度之情形,竟僅依一紙公文,即
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嫌率斷。況據抗告人所知,上開函文
有可能係遭與抗告人有私怨之第三人呂永田挾怨報復,捏造不實
資訊,向新竹縣調查站檢舉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均非真實,
不足採信。(六)、抗告人因擔任數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等祭祀
公業資產均高達數十億元,另並管理義民廟之財產及擔任數文化
基金會董事長,實不可能怠忽職守潛逃出境。另依抗告人長期有
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以及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在台大
等醫院就診、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之健康情況,亦根本不容逃亡。
(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邀請抗告人參加一
○三年四月起在當地舉辦之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下稱青島博覽
會),另抗告人並受諸多台商委託,赴青島洽談台商參與、投資
該博覽會事宜,是抗告人有於會前赴青島實地會勘、商討相關事
項之必要,且此行攸關台商重大投資決策之形成與後續人、物力
之規劃,須耗費相當時日,復以距上開會期僅約半年,時間急迫
,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速為裁定,以維人權,並符法治云云
。惟按:(一)、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
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
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
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
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
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
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
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
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
,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
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
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
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
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
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
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
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
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所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屬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自係罪嫌重大,目前訴訟尚未審結,再參以最高法院檢察署
亦致函建請防範抗告人潛逃出境,堪認抗告人確有限制住居及出
境,以擔保其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擬
參與之交流活動,尚可以其他現代電子方式替代,當無需抗告人
親自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本案經審酌保全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
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限制抗告
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顯已就其認定抗告人具有「有理由
之罪嫌」,係以抗告人二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資訊、事實為客
觀、現實之基礎,且因二次所宣告俱為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客
觀上已導致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對之實施
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有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以擔保
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基於個案審查原則,經權衡
本件個案中上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據以提起解除限制出境之個人
權益,認抗告人本件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以不准許為宜,
逐一析述甚詳。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
以其被訴上開貪污罪嫌,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原審法院
雖為有罪判決,然業據本院撤銷,已難謂其係罪嫌重大,又其前
未曾有逃亡之具體情事與跡證,且現仍擔任數重要職務,並須定
時就醫始能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將來絕無逃亡之虞,並執以指
摘原裁定認其罪嫌重大,仍有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係屬違法
云云,殊非足採。至原裁定理由中所述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
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一節,無非以過往其他經判處重
刑之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事例,說明抗告人因受重刑宣告導致逃
亡可能性增加之客觀經驗,核非無據,且其並非徒憑此一端,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憲且違法,亦
非有理由。(二)、本件抗告人據以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
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無非為其自當天迄同年月十五日止
,將於大陸參加上開高峰論壇,繼並赴與當地學者之約,共同研
討客家文化,預計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返台。然原審於同年月
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抗告聲明
不服時,已在其預計返台日期之後,有各該聲請狀及抗告狀上之
法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抗告人於斯時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人於一○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具狀,另以其受邀前往大陸參加青島博覽會,並
有實地勘察、洽商之必要為由,請求本院儘速撤銷原裁定,另為
裁定云云,核與抗告人於原審以前往大陸江西省參加客家高峰論
壇為由,所為於該高峰論壇會期即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
十五日前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係屬二事,此部分抗
告意旨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主張,既未經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
請復未經原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併予
提起,殊難認為適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笫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
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
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
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
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
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
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
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
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
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
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
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
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
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
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
【裁判日期】 1020926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光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起訴迄已五年餘,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前,於偵、審中
均按時到庭。又抗告人畢生投入客家文化之傳承與發展,茲抗告
人應中華海峽兩岸客家文經交流協會理事長饒穎奇之邀,將於一
○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陸江西省贛州參加第
六屆海峽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並就「台灣客家遷徙與原鄉客家文
化之關聯」發表演說,不僅係抗告人多年心血努力之成果,亦肩
負我國代表之責任,倘因案遭限制出境致無法如期赴會,抗告人
數十年聲譽將遭不可回復之損害;會後,抗告人因事前已與大陸
江西省贛州師範大學客家學院羅水院長等學者相約研商討論客家
文化,故預定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返台,懇請准許抗告人
於上揭會期前後期間暫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然抗告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法院第一次更
審判決論處抗告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現正由原審法院
第二次更為審理中,尚未終結,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後續仍有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最高法院檢察署
亦於一○二年八月九日,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一○二○○○
一五六五號最速件函知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
有卷附該函為憑。是倘若解除抗告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將
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於審判中
仍將如期到庭。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前往大陸參加第六屆海峽
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並發表演說一事,徵諸現今通訊發達,且台
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抗告人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
、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
用視訊方式參與該論壇會議,並非必抗告人親赴大陸始能與會及
交流而屬不可替代;況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因此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互相權衡,尚屬輕微。是本案經審酌保
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事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
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略以:(一)、實
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但因強制
處分手段不免會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故應就個案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不宜遽科以限制出境之強制
處分,否則即有侵害人權、違憲且違法之虞。本件抗告人應邀赴
大陸參與交流活動,係為推廣我國客家文化及推動台灣精緻、休
閒農業之發展等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具正當理由,並非為個人
私益;且本案自九十五年開始進行調查,檢察官於九十七年提起
公訴,迄今已約七年,不知何時判決定讞,本案限制出境處分並
未附加期限,無異使抗告人長期不能離開台灣,形同遭圈禁,對
抗告人之自由侵害甚鉅,應以解除為宜。(二)、抗告人自九十
五年間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受調查以來,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
受訊問,無不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歷審審判程序中亦均準時
到庭,足見抗告人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
,且原審對抗告人為有罪判決後以及上訴第三審過程中,抗告人
仍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益證抗告人絕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原
裁定不察,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之必要,逕為駁回抗告人
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有違誤。(三)、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諭
知抗告人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對抗告人有利,是抗告人所
涉罪嫌並非重大,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曾經原審二度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作為認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之判斷依據,其理由顯失所
憑。(四)、原裁定空泛以目前於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
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
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為由,率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之必要,係徒以與抗告人不相干之人曾發生之逃亡行為,
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而全然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抗告人有逃亡或滯留國外之虞,殊屬臆測,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意見,並非客觀具體事實,原
審決定是否對抗告人限制出境時,既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接洽偷渡
離境之監聽紀錄或供述證詞,更無任何確切書面證據或情況證據
,例如抗告人不正常資金流動調度之情形,竟僅依一紙公文,即
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嫌率斷。況據抗告人所知,上開函文
有可能係遭與抗告人有私怨之第三人呂永田挾怨報復,捏造不實
資訊,向新竹縣調查站檢舉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均非真實,
不足採信。(六)、抗告人因擔任數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等祭祀
公業資產均高達數十億元,另並管理義民廟之財產及擔任數文化
基金會董事長,實不可能怠忽職守潛逃出境。另依抗告人長期有
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以及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在台大
等醫院就診、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之健康情況,亦根本不容逃亡。
(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邀請抗告人參加一
○三年四月起在當地舉辦之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下稱青島博覽
會),另抗告人並受諸多台商委託,赴青島洽談台商參與、投資
該博覽會事宜,是抗告人有於會前赴青島實地會勘、商討相關事
項之必要,且此行攸關台商重大投資決策之形成與後續人、物力
之規劃,須耗費相當時日,復以距上開會期僅約半年,時間急迫
,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速為裁定,以維人權,並符法治云云
。惟按:(一)、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
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
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
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
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
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
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
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
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
,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
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
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
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
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
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
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
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
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所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屬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自係罪嫌重大,目前訴訟尚未審結,再參以最高法院檢察署
亦致函建請防範抗告人潛逃出境,堪認抗告人確有限制住居及出
境,以擔保其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擬
參與之交流活動,尚可以其他現代電子方式替代,當無需抗告人
親自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本案經審酌保全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
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限制抗告
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顯已就其認定抗告人具有「有理由
之罪嫌」,係以抗告人二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資訊、事實為客
觀、現實之基礎,且因二次所宣告俱為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客
觀上已導致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對之實施
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有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以擔保
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基於個案審查原則,經權衡
本件個案中上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據以提起解除限制出境之個人
權益,認抗告人本件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以不准許為宜,
逐一析述甚詳。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
以其被訴上開貪污罪嫌,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原審法院
雖為有罪判決,然業據本院撤銷,已難謂其係罪嫌重大,又其前
未曾有逃亡之具體情事與跡證,且現仍擔任數重要職務,並須定
時就醫始能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將來絕無逃亡之虞,並執以指
摘原裁定認其罪嫌重大,仍有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係屬違法
云云,殊非足採。至原裁定理由中所述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
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一節,無非以過往其他經判處重
刑之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事例,說明抗告人因受重刑宣告導致逃
亡可能性增加之客觀經驗,核非無據,且其並非徒憑此一端,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憲且違法,亦
非有理由。(二)、本件抗告人據以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
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無非為其自當天迄同年月十五日止
,將於大陸參加上開高峰論壇,繼並赴與當地學者之約,共同研
討客家文化,預計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返台。然原審於同年月
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抗告聲明
不服時,已在其預計返台日期之後,有各該聲請狀及抗告狀上之
法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抗告人於斯時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人於一○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具狀,另以其受邀前往大陸參加青島博覽會,並
有實地勘察、洽商之必要為由,請求本院儘速撤銷原裁定,另為
裁定云云,核與抗告人於原審以前往大陸江西省參加客家高峰論
壇為由,所為於該高峰論壇會期即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
十五日前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係屬二事,此部分抗
告意旨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主張,既未經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
請復未經原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併予
提起,殊難認為適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笫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
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
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
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
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
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
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
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
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
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
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
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
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
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
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