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9 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259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225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李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
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
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
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
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
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
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
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
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
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
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
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
,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
。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
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
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
㈡、原判決載敘:「本案員警為查捕通緝犯(指莊坤元)而進入(新
北市○○區○○路 0 號)2 樓鐵皮屋內,經搜尋後未發現被告
(指莊坤元),即應退出,並陳報檢察署及法院,然其等竟未為
之,仍於 2 樓鐵皮屋進行實質搜索,並於 2 樓第 3 間房床底下
發現一盒紙箱,經打開查看後,方得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於同層 2 樓第 1 間房內側隔板下查獲 1 藍色束口袋,並於
其內發現本案槍彈,此經證人即執行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
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照片
26 張在卷可稽。則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被告莊坤元『立即控
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之處』,顯已逾越
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據以說明認定本案槍彈之搜索違
反法定程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 至 5 頁)。倘若無訛,員警係
為拘捕通緝犯之目的而在未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入 2 樓鐵皮屋
第 1 間房搜索,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莊坤元;然其等復於第 1 間
房內側隔板下搜索發現本案槍彈,是故,就本案槍彈所執行之
搜索已非屬拘捕搜索,而係調查搜索。原判決認該搜索違反法
定程序,固屬正論。然依卷內搜索現場的照片所示,本案槍彈
所在的房內側隔板下,核屬隱密,則員警如何得以查悉而搜得
?其等發動搜索房內側隔板之際,主觀上是否意在搜索違禁物
或犯罪證據,而有違法搜索之意圖?原判決未察,復未為必要
之說明,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時,逕謂「據員
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員警實已聽聞 2 樓鐵皮屋有『腳踏樓板
的腳步聲』,其等基於擔心錯失逮捕通緝犯莊坤元之機會,遂逕
行搜索,誠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即以員
警具有(對人)拘捕搜索之意圖執以認定本案違法搜索所得之
本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無視員警實際執行者乃(對物)調查
搜索之事實,判決理由難謂與卷內事證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
盾、判決理由不備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復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迭稱本案槍彈係莊坤元所持有,其出借 2 樓鐵皮屋鑰匙
予莊坤元,並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莊坤元於本案搜索
前 1 日即民國 107 年 8 月 19 日對話訊息為證據。依卷附之該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載:
 「莊坤元:有在灣潭嗎?
 李明宗:嗯,怎麼了?
 莊坤元:你可以把樓上鑰匙有(借)下我,要放很重要東
 西。我放外面我怕不見,我等一下就回去。
 李明宗:嗯。
 莊坤元:3Q。」
 與上訴人陳稱出借 2 樓鐵皮屋鑰匙予莊坤元乙節,尚屬合致。
再卷查,莊坤元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放置於 2 樓鐵皮屋之「很
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然莊坤元於第一審供陳毒品是放在
2 樓鐵皮屋「後面廚房」、「天花板C 型鋼」(見第一審卷第 297
頁、第 303 頁),依其供證之內容,與本案執行搜索在「第 3 間
房床底下紙箱」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相同;又
莊坤元否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卷附之該署 107 年度偵字第 28525 號處分書可徵。則原判決理
由以「莊坤元於 107 年 8 月 19 日LINE通訊軟體所述放置於灣潭
路租處 2 樓鐵皮屋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並非本案
槍彈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員警於本案搜索時
查扣第二級毒品藏放於 2 樓第 3 間房內之照片 8 張可證」等旨
,資以採信莊坤元所為「並非放置本案槍彈」證詞,並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1 至 12 頁),自形式以觀,原判決
以扣案毒品作為補強莊坤元證詞之理由已與卷內證據內容未相
契合,應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莊坤元乃本案利害關係
至鉅之證人,其指證之內容同時涉及自身重刑罪責之有無,其
證詞之憑信性究否全然可採,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原審
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失。
四、以上,或係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
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
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
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
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
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
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
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
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
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
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
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
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
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
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第 1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