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受 刑 人 陳斌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2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斌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2 罪
,先後經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數罪均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該案被告並未上訴),則上訴審
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及於該案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原裁定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所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檢察官不查,逕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固
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
定:「(第 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 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
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
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
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
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
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
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2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編號 2 所示案件,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已明載被告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審理等旨,是該原(第二)審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論
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自係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釐清上情,逕以原審並非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第 1 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
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
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
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
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
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
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
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
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
之本旨有間。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受 刑 人 陳斌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2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斌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2 罪
,先後經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數罪均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該案被告並未上訴),則上訴審
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及於該案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原裁定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所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檢察官不查,逕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固
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
定:「(第 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 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
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
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
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
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
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
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2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編號 2 所示案件,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已明載被告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審理等旨,是該原(第二)審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論
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自係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釐清上情,逕以原審並非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第 1 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
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
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
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
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
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
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
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
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
之本旨有間。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