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抗,114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清田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清田因犯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1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均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已另案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
上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2、7 之罪,均係編號 1 之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 4 至 6、7 至 11 之罪,均係附表編號 3 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均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7 不應減刑)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另附表編號 4 至 6、8 至 11 所示之罪(
均為上開編號 1、2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均不應減刑)所處之刑
,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亦為附表編號 1、2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經核
並無違誤。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該條文修正後,除但書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
」外,其餘內容仍同前。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
,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
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
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
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查本件附表編號 1、2、7 所
示三罪定應執行刑,依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 7 所示
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七月又十
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酌定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核無不當
。又關於附表編號 4 至 6、8 至 1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
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八十七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亦無
不合。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
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審自應依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先依外部性界限,再依內部性界限,定其執行刑
,不以因罪數變更致定應執行刑基礎已不同之前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二十七年四月與受刑人各罪宣告刑期總和二十年六月(按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共九罪,刑期總和為九十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九年,並非刑期總和十九年,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已有未符
,附此敘明),兩者相差六年十月,顯於受刑人不利,難謂與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云云,未先就法規範之
外部性界限考量,揆諸上開說明,非有理由。另受刑人抗告意旨
以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 1、2 所示兩罪之刑,早已執行完畢,應予
剔除,不應再納入定執行刑,而應僅就附表編號 3 至 11 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並將其所提抗告狀附件一(九十七年執更壬字第一
四二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所列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竟漏未裁定(按檢察官並未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
行刑。至原裁定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事項為審酌;又聲
請更定其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
請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於抗
告程序時併主張之,故受刑人所為抗告亦非有據。綜上說明,其
等抗告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
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
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
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
不待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清田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清田因犯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1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均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已另案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
上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2、7 之罪,均係編號 1 之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 4 至 6、7 至 11 之罪,均係附表編號 3 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均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7 不應減刑)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另附表編號 4 至 6、8 至 11 所示之罪(
均為上開編號 1、2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均不應減刑)所處之刑
,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亦為附表編號 1、2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經核
並無違誤。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該條文修正後,除但書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
」外,其餘內容仍同前。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
,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
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
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
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查本件附表編號 1、2、7 所
示三罪定應執行刑,依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 7 所示
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七月又十
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酌定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核無不當
。又關於附表編號 4 至 6、8 至 1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
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八十七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亦無
不合。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
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審自應依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先依外部性界限,再依內部性界限,定其執行刑
,不以因罪數變更致定應執行刑基礎已不同之前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二十七年四月與受刑人各罪宣告刑期總和二十年六月(按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共九罪,刑期總和為九十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九年,並非刑期總和十九年,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已有未符
,附此敘明),兩者相差六年十月,顯於受刑人不利,難謂與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云云,未先就法規範之
外部性界限考量,揆諸上開說明,非有理由。另受刑人抗告意旨
以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 1、2 所示兩罪之刑,早已執行完畢,應予
剔除,不應再納入定執行刑,而應僅就附表編號 3 至 11 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並將其所提抗告狀附件一(九十七年執更壬字第一
四二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所列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竟漏未裁定(按檢察官並未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
行刑。至原裁定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事項為審酌;又聲
請更定其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
請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於抗
告程序時併主張之,故受刑人所為抗告亦非有據。綜上說明,其
等抗告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
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
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
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
不待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