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孫平晴
 吳紫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 訴 人 梁宏俊
 林詠倫
 廖明祥
 王世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10
26、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
41、7742、10792 、12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908 、135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孫平晴、梁宏俊、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孫平晴、梁宏俊、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一)、論孫平
晴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犯(以下各上訴人均同)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 9 
、11至13加重詐欺10罪(詳細罪名、刑期、相關沒收均如各附表
「主文」欄所示,以下各上訴人均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二)、論梁宏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14加重詐欺3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三)、論林詠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 、9 至11、13加重詐欺10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
;(四)、論廖明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6至8、10至13加重詐
欺9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五)、論吳紫涵犯如附
表二附編號1 至10、13至15加重詐欺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孫平晴、梁宏俊、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之自白,如前述附
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之各證人即被害人暨各同案被
告之證詞,卷附之扣案物品、員工績效表及上開「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所得明細、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一)、孫平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孫平晴於審
理期間主動聯繫各被害人,並給予補償、生活費等舉動,且與林
詠倫、廖明祥等人相較,其情節較輕,乃原審竟仍維持第一審關
於其部分較林詠倫等人為重之刑期及應執行刑,復未說明其判決
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二)、梁宏俊上
訴理由略以: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梁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
刑期,惟未考量其與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害
金額,暨其母罹患重症,須靠其支付醫藥費等情,竟未諭知緩刑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三)、林詠倫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維持第一審量處林詠倫部分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惟
與同案被告薛冠弦相較,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亦較薛冠弦為多,竟獲致較薛冠弦為重之刑期,自有違平等
、比例原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詠倫所犯前揭加重詐
欺10罪,以每次犯罪所得平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總
共僅獲利2 萬元,惟林詠倫與除附表一編號6 、10以外之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所返還之金額共計11萬5,500 元(見附表五),已
高於其犯罪所得5 倍以上,是林詠倫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乃
原審竟就附表一編號6、10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1,000
元、3,000元,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廖明祥上訴 
意旨略以:、廖明祥所犯前述加重詐欺犯行,雖為數個詐欺行
為,惟其性質仍屬法律上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廖明祥所犯上開犯行,非屬法律上
一罪,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
針對網路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立法者已就此種不特定、多數性之犯罪類型加以
評價,原判決竟以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次數甚多,逕作為量刑之評
價,且不給予緩刑宣告,除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外,亦有違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語。(五)、吳紫涵上訴意旨略以:、吳紫涵
因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並於原審時陸續支付被害人款項
,原審未斟酌此等支付之新證據,仍維持第一審之刑期及定應執
行刑,自有判決未審酌證據之違法。、原審認定吳紫涵與張博
純成立共同正犯所引用同案被告孫平晴之證詞,乃孫平晴聽聞張
博純所言,屬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審竟資為裁判之
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一)、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
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
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
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
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
本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
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
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
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
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
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
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
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
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
,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
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
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
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
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
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
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
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
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
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
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本件
林詠倫所犯前揭加重詐欺10罪,均為數人(3 人以上)共同犯罪
,縱其獲利僅2 萬元,而依附表五之「本案調解、和解、賠償情
形一覽表」所載,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1及13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總計11萬5,500 元,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因林詠倫或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6 、10之被害人並未成
立和(調)解或清償,故此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被害人損害既未獲得彌補,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林詠倫此
部分犯罪利得1,000 元及3,000 元,應無違誤。林詠倫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二)、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孫平晴、梁宏俊分別應 
徵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吳紫涵職司偽造公文書,而分別加入王世
宏或張博淳之詐欺集團,雖其等之行為屬直接施行詐術者,然考
量其等係受王世宏或張博淳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主要掌控者,
所得亦屬有限,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應較王世宏、張博淳為輕微;
另林詠倫、廖明祥等人則僅擔任收送資料或取款車手,於詐欺集
團中屬外圍而非核心之角色,且隨時可取代,惡性又更輕。念其
等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或
和解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已稍獲彌
補,其等具有悔意而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6 、
10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迄至原審審
理終結前未達成和解。另酌以孫平晴、梁宏俊、林詠倫、廖明祥
、吳紫涵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
審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上開和
解之情事,及參酌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
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由王世宏或張博淳獲得,其餘上訴人等
所獲報酬有限,就孫平晴、梁宏俊、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等
人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次數、在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等情,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維持第一審所定如前之應執行刑。既非僅就賠償金額
多寡或有無犯罪前科等單一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且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對於符合緩刑要件者為
緩刑之宣告,亦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孫平晴、梁宏俊
、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係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
由。是關於本罪罪數之計算,在立法上並無將之設定為如集合犯 
、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廖明祥上訴意
旨認本罪性質上屬法律上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本件
原審認定吳紫涵與張博純成立共同正犯,主要係依據其於第一審
之自白與同案被告張博純於第一審時之證詞相符(見原判決第1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6頁第23行),縱有同時引用證人孫平晴於原
審時證述:「(妳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所言:張博淳曾經跟妳
說過吳紫涵有偽造的勞保及薪資資料,再賣給張博淳由他去詐騙
所用,是否屬實?)對」、「(妳在107 年3 月30日具結證述:
張博淳有告訴妳吳紫涵有在配合做假資料,妳也看過假資料,是
否如此?)對」等確屬傳聞證據之證詞資為成立犯罪之佐證,惟
除去此部分證言,依據前開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認定,吳紫涵
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至於廖明祥其他上
訴意旨所指其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交付被害人之資料為偽造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王世宏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王世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被告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
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
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
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
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
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
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
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
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
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
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
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
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
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