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卓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卓承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暨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犯行部分,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不得割裂
適用。上訴人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得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
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本案其他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均未緝獲到案,則本案究為一人
化名單獨犯或數人共同犯罪,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亦
無證據可證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繩云云。
四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
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
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
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
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
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
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
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
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
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欄敘明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
,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
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仍應適用其他輕
罪之附屬規定。是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仍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
人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而所領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陳聘芬、王
景封受詐騙交付,金額甚鉅,當知乃其等長期積蓄,供自己或
家人將來生活、醫療等使用,且係其等工作辛苦所得,點滴累
積之財富;詐騙集團竟於短期間內,不費辛勞,以詐術取得被
害人之大筆金錢,甚至利用王景封未及警覺,猶持續不斷、費
盡心機詐取其積蓄,不掏空不罷手,無任何底限,絲毫未見憐
憫之心,更造成王景封失去為保障其智能障礙之子生活之保險
金。為使上訴人徹底悔過,培養正確金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
成工作習慣,可以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收入,爰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
102年6月7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見原審卷第 42
頁之前科紀錄表),並不知警惕,猶在無業狀況下迭次犯罪,
顯見上訴人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宣告強制工作,對上訴人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
比例原則。自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
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
以證人王景封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為
加重詐欺之旨,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
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本此意
旨,於理由欄敘明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
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
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仍應適用
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是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
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而所領取
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陳○芬、王○封受詐騙交付,金額甚
鉅,當知乃其等長期積蓄,供自己或家人將來生活、醫
療等使用,且係其等工作辛苦所得,點滴累積之財富;
詐騙集團竟於短期間內,不費辛勞,以詐術取得被害人
之大筆金錢,甚至利用王○封未及警覺,猶持續不斷、
費盡心機詐取其積蓄,不掏空不罷手,無任何底限,絲
毫未見憐憫之心,更造成王○封失去為保障其智能障礙
之子生活之保險金。為使上訴人徹底悔過,培養正確金
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成工作習慣,可以一己之力,正
當賺取收入,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 3 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因恐
嚇取財案件,於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諭知緩刑確定,並不知警惕,猶在無業狀況下迭次犯罪
,顯見上訴人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強制工作,對上訴人而言,尚屬適
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刑法第 9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