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999
【裁判日期】 101112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王信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理
由謂「陳經理」、「阿川」之不詳姓名者係基於確定之故意共同
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上訴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之,其故意之態樣不同,不可能共同犯罪,據此指摘第一審判
決認上訴人與「陳經理」、「阿川」成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
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惟
又謂上訴人「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而
參與其中之事實」、「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前數日受『陳
經理』要求而提供名義為收件人,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之
」、「對於參與運輸、走私愷他命之行為,實難認未具不確定之
故意」、「於該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代收及後續轉送之角色
」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六頁第二
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九頁
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似認上訴人「參與」「陳經理」及「
阿川」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屬共同正犯,其理由之論敘互有齟齬,尚嫌欠洽。(二)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
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
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
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原判決認定「陳經理」、「阿川」
將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以航空郵寄方式,自大陸地區深圳經由香
港運輸、走私來台,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時,經關稅人員
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如果無訛,「陳經理」及「阿川」運輸、走
私愷他命之犯行,業已既遂,上訴人並未分擔運輸、走私行為之
實行;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與「陳經理」、「阿川」犯罪之故意態
樣不同,無從為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如何就「陳經理」、「阿川
」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另負單獨正犯之責,理由內未
加說明,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自屬無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陳經理」以其名義為包裹之收件人,並
代為收受、轉送,究竟其所為之「同意」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實亦欠明瞭,猶待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三條、二十八條。
【裁判日期】 101112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王信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理
由謂「陳經理」、「阿川」之不詳姓名者係基於確定之故意共同
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上訴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之,其故意之態樣不同,不可能共同犯罪,據此指摘第一審判
決認上訴人與「陳經理」、「阿川」成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
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惟
又謂上訴人「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而
參與其中之事實」、「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前數日受『陳
經理』要求而提供名義為收件人,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之
」、「對於參與運輸、走私愷他命之行為,實難認未具不確定之
故意」、「於該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代收及後續轉送之角色
」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六頁第二
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九頁
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似認上訴人「參與」「陳經理」及「
阿川」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屬共同正犯,其理由之論敘互有齟齬,尚嫌欠洽。(二)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
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
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
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原判決認定「陳經理」、「阿川」
將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以航空郵寄方式,自大陸地區深圳經由香
港運輸、走私來台,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時,經關稅人員
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如果無訛,「陳經理」及「阿川」運輸、走
私愷他命之犯行,業已既遂,上訴人並未分擔運輸、走私行為之
實行;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與「陳經理」、「阿川」犯罪之故意態
樣不同,無從為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如何就「陳經理」、「阿川
」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另負單獨正犯之責,理由內未
加說明,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自屬無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陳經理」以其名義為包裹之收件人,並
代為收受、轉送,究竟其所為之「同意」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實亦欠明瞭,猶待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三條、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