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1916
【裁判日期】 1050728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更(二)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梁柏薰因涉案恐遭判刑確定而
 入獄,圖以非正式管道脫身,誤信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
 哲男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於民國 91 年 9 月間在其女友陳麗
 香位於台北市忠孝東路 4 段住處,當場開立發票人為立浦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行、票號分別為 AK0000000、AK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 2 紙(下稱 300 萬元支票 2 紙)交付
 陳哲男。陳哲男為避免遭察覺收取不法財物,將該 2 紙支票
 交由劉幸宜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取得現款 600 萬元。
 惟陳哲男實際上並未為梁柏薰疏通官司,梁柏薰所涉案件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未到案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梁柏薰
 因氣憤受陳哲男訛騙,於 93 年 3 月 16 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
 明曾交付上開 2 紙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陳哲男見難以
 掩飾,乃於 93 年間某日,向楊振豐稱其與梁柏薰間有 600 萬
 元之政治獻金往來關係,非如梁柏薰所指係其從事司法黃牛
 所詐取之不法財物,經楊振豐勸說應儘快返還,陳哲男乃於
 93 年 8、9 月間某日將裝有現金 300 萬元之紙袋請楊振豐輾轉
 交予陳麗香。(一)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依梁柏薰召開記者會陳述之事,將陳哲男列為被告,分
 93 年度他字第 2148 號案件偵查,楊振豐因接獲待證事由欄載
 有「被告陳哲男貪污」案傳訊作證之傳票,詢之陳哲男,陳
 哲男(偽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楊振豐為
 上開案件傳喚之證人,竟基於使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教唆
 楊振豐於應訊時,虛偽證述上開支票與陳哲男無關,又見楊
 振豐內心尚非堅定,恐事有變,乃於楊振豐作證前某日,偕
 同被告李文成前往楊振豐位於台北市○○○路 0 段 00 號之招
 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介紹李文成時任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庭長,為法律專業人士,再稱其因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
 不適合與商人有支票往來,也不能承認有賭博欠債之事,請
 求楊振豐於檢察官訊及梁柏薰所交付之 3 紙支票(即梁柏薰
 前因陳哲男母喪致贈之奠儀 111 萬元支票 1 紙、前述請求疏通
 官司交付之 300 萬元支票 2 紙)時,不要說出陳哲男與梁柏薰
 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李文成聽聞上開對話,依其身為刑事庭
 庭長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已明確知悉陳哲男係教唆楊振豐為
 虛偽之證述,且可推知陳哲男邀其同來,係為去除楊振豐內
 心之疑慮,確保楊振豐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竟基於幫助陳
 哲男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經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
 為同證券公司董事,支票往來頻繁後,判斷楊振豐如將上開
 支票指為其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確實不易查明,乃作勢
 輕拍陳哲男之肩膀,稱:如果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
 語。因李文成之精神助力,使楊振豐認為只要陳述上開支票
 為自己與梁柏薰間之支票往來,即可幫助陳哲男脫身,自己
 亦不會有何罪責。楊振豐(偽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4 年 1 月 27 日至台北地檢署,
 於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 2 紙支票是梁柏薰向其調借現金,
 用來清償之前向其借的錢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
 偽之證述。致台北地檢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
 將上開案件簽准結案。(二)95 年間,因梁柏薰表示要回國接受
 執行,並親自說明陳哲男收受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
 證據而再啟偵查(按台北地檢署分 95 年度他字第 2190 號案件
 調查),楊振豐接獲證人傳票後,乃又電詢陳哲男,陳哲男
 為求卸免罪責,由基於幫助犯意之李文成出面邀約;李文成
 、陳哲男、楊振豐及劉幸宜即於 95 年 3 月 29 日在香格里拉遠
 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2211 號房內見面商議因應對
 策,但苦思無解。嗣梁柏薰果於 95 年 4 月 1 日返國,陳哲男見
 情勢困窘,又請承前犯意之李文成致電邀約,李文成、陳哲
 男、楊振豐及劉幸宜乃於 95 年 4 月 3 日至遠東飯店 1807 號房會
 面。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
 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 94 年
 1 月 27 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
 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
 心有質疑,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
 長」云云。李文成見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
 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
 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
 豐心意堅定,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5 年 4 月 6 日至台北地檢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 3 紙支票都是梁柏
 薰本人所交付,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過支
 票請其或劉幸宜代為提示,其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
 陳哲男,其不知道此事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嗣經檢察官查明梁柏薰交付支票之始末,再度訊問
 楊振豐,楊振豐始坦承前開證述均為虛偽,而自白有偽證之
 犯行。因認李文成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68 條之幫助偽證罪
 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文成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文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
 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
 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
 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
 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
 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
 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
 「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
 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
 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
 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
 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
 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
 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
 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同時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
 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
 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
 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
 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
 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
 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
 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
 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
 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
 之義務,即無從實現。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楊振豐於台北
 地檢署偵辦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 300 萬元支票 2 紙)
 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後於 94 年 1 月 27 日、95 年 4
 月 6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即所經手 300 萬元支票 2 紙之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
 內容,均虛偽不實;惟楊振豐對劉幸宜於 94 年 1 月 13 日至
 台北地檢署作證時所為上開 300 萬元支票 2 紙係梁柏薰持向
 伊等借錢,由楊振豐交給伊等不實證言,於劉幸宜作證前
 ,曾教唆或施以助力,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之行為;
 是楊振豐於 94 年 1 月 27 日、95 年 4 月 6 日於台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作證,如據實陳述,劉幸宜所為偽證有遭偵辦而受
 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其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
 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 181 條規定
 ,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已懷疑劉幸宜證述之真實性,然
 於 94 年 1 月 27 日、95 年 4 月 6 日訊問楊振豐前,皆未依同法
 第 186 條第 2 項踐行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程序有所
 瑕疵等情,認楊振豐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有陳述不
 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則為供述之楊振豐既不構
 成犯罪,即無正犯行為存在,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之
 罪,為李文成無罪諭知之主要論據。然證人不能以恐因陳
 述將致己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
 ,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前已論述甚明。再依原判決理由
 所載,原判決亦未認楊振豐、劉幸宜於該陳哲男所涉司法
 黃牛詐欺案件有任何犯罪嫌疑,則楊振豐之據實陳述,似
 無肇致其就該案自陷入罪,或陷劉幸宜於罪之危險?原判
 決未詳加究明,遽以楊振豐於前揭案件作證,如據實陳述
 ,劉幸宜所為偽證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楊振豐本人
 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
 險;楊振豐有同法第 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於
 命其具結前,未踐行該項告知程序,楊振豐之具結不生效
 力,而為李文成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欠備,併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並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
 」關係者何?固依「犯罪概念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
 ,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釋,惟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
 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
 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仍應
 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
 為其界限;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
 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
 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
 容隱之範疇。原判決雖以劉幸宜之證詞、楊振豐供稱劉幸
 宜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及寶華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大部分是其在使用,劉幸宜使用部分,
 均係為家用等語;及其 2 人所生之女之戶籍資料;酌以楊
 振豐於偵、審中所陳報住、居處所情形;認台中市○區○
 道○街 0 號(下稱台中地址)僅為楊振豐之設籍地,其自
 90 年間與劉幸宜育有 1 女迄於 99 年間於第一審作證時,均 
 與劉幸宜共同生活於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4
 樓(下稱台北市大安區地址),顯有在該處所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
 。惟依楊振豐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於 94 年 1 月 27 日、95 年 4
 月 6 日偵查中為證時,係有配偶之人,且與配偶江麗玲共
 同設籍於上開台中地址(見更(二)審卷第 175 頁),並未離
 異;楊振豐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對所詢陳哲男是否曾請其幫
 忙,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一節,答稱:「有這件事情
 ,陳哲男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跟我說打電話叫梁柏
 薰不要回來,因為陳哲男從來沒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
 』過,這是第一次,因為當天我剛好回台中,是在週六或
 是禮拜天,所以我對此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8
 0 頁反面),果係如此,楊振豐似非已完全離開該台中地
 址別居?則楊振豐於 94 年 1 月 27 日、95 年 4 月 6 日為證時,
 倘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該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有永久共
 同生活之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如何又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另居於上開台北市大安區地址之劉幸宜亦成立家
 長、家屬關係,即不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以楊振豐與
 劉幸宜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即認楊振豐作證時有拒絕證
 言權,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李文成是否成立犯罪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
第 176 條之 1 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
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
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
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
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
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
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
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定自明
,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 168 條之偽
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
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
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
法第 181 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
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
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
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
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
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
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
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
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
義務,即無從實現。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並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關係者何?固依
「犯罪概念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
釋,惟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
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
於罪之窘境,仍應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
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
規定,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
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
範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