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
上 訴 人 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洪義展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0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梁文祥、梁文龍及洪義展(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
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18)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
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 18 罪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1.上訴人等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所出具之自白書(下
稱自白書),係遭印尼警方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刑求,以及擔心
被解送至大陸地區審判所為,上訴人等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無視證人即臺灣地區派駐印尼之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詞自相矛盾,以及洪義展遭到刑求而臉部流血,使
用衣袖擦拭血跡之事證,仍採信李堅志之不實證述,復以袖口
血跡難以判斷係刑求造成為由,遽認上訴人等之自白書所為自
白,具有任意性,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有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檢察官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的共犯梁定維、黃凱培、卓義程、葉
信治、許文龍、鄭英牆等 6 人(下稱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附
表編號 1 至 18 所示大陸地區各該被害人蘇杭等 18 人(下稱被
害人等 18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筆錄,並
非依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
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下稱兩岸調查
作業要點)之正規途徑所取得,且並非正本而無從核實,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
害人等 18 人,於大陸地區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顯然剝奪
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逕認共犯梁定維等 6 人與被害
人等 18 人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斷之依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梁文祥上訴意旨另略以:所謂詐欺機房係採網路平臺自動撥號
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進
行詐騙。則於同一日所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訊息,應係一行為,
縱有不同被害人,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
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2 日施行之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定有明文。在印尼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我國
刑法之適用,自得追訴、審判。又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
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原則,關於證
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例外
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被告權利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
域關於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
地法律決定。至法院就證據於司法程序得否容許使用之判斷,
基於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保障,審判地法院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
準,例如無罪推定、禁止不正訊問,以及對於被拘捕被告之罪
名與緘默權告知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參
見),並參酌審判地之相關法規範以為決定。亦即倘取證地法因
法治水平過於落後,導致對於被告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低於國
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時,仍不得因而允許依取證
地法所取得之事證而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1.關於上訴人等之自白書證據能力:
我國與印尼固無簽署司法互助協定,無論印尼法律是否容許不
正訊問被告,惟禁止以強暴、脅迫取得被告之自白,係最低限
度之人權保障基準,自應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
之規定,以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說明:李堅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印尼警察機關
要將上訴人等遣送大陸地區之前,其於拘留所協助上訴人等記
下年籍資訊以供我國駐印尼辦事處人員查證,以及告以得尋求
幫助,但未指示上訴人等書寫自白書,更無告以須承認犯罪始
得送回臺灣,否則要移送大陸地區,且沒有看見上訴人等身上
有傷勢或衣服留有血漬等語,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安(原名陳
冠倫)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與上訴人等一起出具自白書,
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沒有跟我們說寫了自白書就可以回臺灣等
語,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李堅志上述
證詞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均陳稱「沒有意見」。至洪義展所
著上衣上之血漬,係在右後方袖口處,如係其臉部遭毆打流血,
應會殘留在衣服正面位置,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曾遭刑求等
旨。因認上訴人等所辯遭印尼警方或大陸地區公安刑求,以及
係李堅志要求其等書立「自白書」承認犯罪始給予協助等情,
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所書立之自白書,具有任意性,其等所為
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此項有
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
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有調
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關於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 98 年 4 月
26 日共同簽訂公布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
法互助」第 8 條第 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
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
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
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兩岸司
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協助調查取
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
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
得涵括,且既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仍屬傳聞證據性質。
(2)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難以期待有高度信用性,該筆錄固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 159 條之 3 係為補
救採行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
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惟此等例外畢竟犧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務運作上,
除應審究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其他地域
外地區所為之警詢陳述,尚不能直接適用上述傳聞例外規定
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其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類同,又同
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考量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
明文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類推適用,始符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在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或有其他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而有替代措施得以選擇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之規定,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所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要件,即應以國家是否已盡
其傳拘義務,以及是否促成其他替代措施,例如遠距訊問之
方式等,始符該條款所指「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並
同時作為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容許要件。
(3)原判決說明:卷存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之陳述筆錄,偵查機關雖非依兩岸司法互助
協議及兩岸調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我方發動向大陸地區主
管機關行文取得,而係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主動以
傳真方式交付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取證程序與以往
向大陸地區調取證據之作業方式不同,惟該相關證據資料既
係由大陸地區有關刑事部門,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兩岸調
查作業要點規定主動提供,並非來路不明之文件,雖未由我
方偵查機關主動行文調取,仍與協議精神及目的無違等旨。
而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係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
交流秩序,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就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於 98
年 4 月 26 日簽署協議,經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其性質固非法律,惟既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規定,經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循法規命令之審查機制,自難認係屬
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規則。原判決載敘:已於 109 年 8 月 20
日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就共犯梁
定維等 6 人接受原審法院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等遠距訊
問方式,以便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等進行證人之
交互詰問及訊問,惟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函覆
(略以):上述部分案犯已刑滿釋放,且去向不明;並明確
表示無法協助臺灣地區遠程視頻提訊上述案犯,並附共犯梁
定維等 6 人之執行通知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為梁定維等 7
人,係因另有大陸地區共犯被告邱言平,見原審卷二第 239
頁以下)。足見證人即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已無從傳喚到庭,
亦不能經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以遠距詰問作證。原判決另衡
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被害人等 18 人到院具結作證並
接受對質詰問,或以遠距訊問方式為證人詰問或訊問(當事
人及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被害人),有現實上之困難。而
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我方固可請求大陸地區相關人員協助
調查取證,但證人既已傳喚不到,亦無從請求協助以遠距訊
(詰)問之方式作證,該等證人即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客觀上
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
而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是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
等 18 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等旨。原判決就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之大陸
地區公安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已說明上訴人等雖
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原審已窮盡各種方法盡其傳喚義務
並尋求替代措施而未果,已符前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以決定域外陳述筆錄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況原判決已予上訴人等就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之該等陳述筆錄,有聲請調查證據以充分答辯之機會,並
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品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以及上訴人等所辯係前往印尼旅遊、與女友見面等語,均與
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已足認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
共犯梁定維等 6 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於域外陳述之筆錄有
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
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以免過
度評價其行為。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
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梁文祥此部分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本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判
決予以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或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原則,關於證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
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例外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
被告權利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域關於司法互助
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地法律決定。
至法院就證據於司法程序得否容許使用之判斷,基於法治
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
審判地法院應依據國際普遍認同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基準,
例如無罪推定、禁止不正訊問,以及對於被拘捕被告之罪
名與緘默權告知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參見),並參酌審判地之相關法規範以為決定。亦即倘
取證地法因法治水平過於落後,導致對於被告訴訟權之程
序保障,低於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時,仍
不得因而允許依取證地法所取得之事證而為判斷基礎。
參考法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
 刑法第 5 條、第 339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