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施亭如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08 年
度聲撤沒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一)洪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票號:AQ0000000 ,發票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
 確定。抗告人施亭如於該案固具有第三人之身分,惟其已於
 107 年5 月4 日將上開支票債權讓與廖斌宏,嗣後雖委託律
 師以108 年1 月10日黃律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告訴人王 子,前與廖斌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情事變更,已合意
 撤回。然其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無從合意撤回。其已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
 確定之第三人」,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二)上開支票係洪進旺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抗告人主張沒收該支票,顯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有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三)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
 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乃規定,法院對
 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
 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
 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1.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法第38條之
 3 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
 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
 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
 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
 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
 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
 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以保障被
 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兼
 顧法秩序之安定。」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明
 定事後程序之聲請人限於「裁判確定時其對物品享有權利
 」之人,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沒
 收確定裁判之人為「沒收之裁判確定後,該物之所有人」
 。是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
 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係指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
 2.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
 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
 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
 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
 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
 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
 第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5 項規定:「法院就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 
 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證據。…」第3 項並規定:「依
 第1項 規定所為聲請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
 期間,或請求人所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
 訴訟程序中主張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
 收物顯不屬於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
 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3.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
 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
 。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
 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
 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
 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一)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
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 455 條之 31 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
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
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第 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 5 項規定:「法院就
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
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
證據。…」第 3 項並規定:「依第 1 項 規定所為聲請
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期間,或請求人所
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
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收物顯不屬於
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
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
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
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
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
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
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
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