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施亭如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08 年
度聲撤沒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一)洪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票號:AQ0000000 ,發票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
確定。抗告人施亭如於該案固具有第三人之身分,惟其已於
107 年5 月4 日將上開支票債權讓與廖斌宏,嗣後雖委託律
師以108 年1 月10日黃律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告訴人王 子,前與廖斌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情事變更,已合意
撤回。然其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無從合意撤回。其已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
確定之第三人」,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二)上開支票係洪進旺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抗告人主張沒收該支票,顯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有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三)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
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乃規定,法院對
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
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
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1.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法第38條之
3 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
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
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
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
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
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
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以保障被
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兼
顧法秩序之安定。」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明
定事後程序之聲請人限於「裁判確定時其對物品享有權利
」之人,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沒
收確定裁判之人為「沒收之裁判確定後,該物之所有人」
。是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
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係指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
2.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
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
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
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
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
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
第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5 項規定:「法院就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
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證據。…」第3 項並規定:「依
第1項 規定所為聲請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
期間,或請求人所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
訴訟程序中主張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
收物顯不屬於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
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3.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
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
。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
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
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
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一)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
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 455 條之 31 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
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
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第 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 5 項規定:「法院就
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
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
證據。…」第 3 項並規定:「依第 1 項 規定所為聲請
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期間,或請求人所
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
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收物顯不屬於
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
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
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
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
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
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
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
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施亭如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08 年
度聲撤沒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一)洪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票號:AQ0000000 ,發票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
確定。抗告人施亭如於該案固具有第三人之身分,惟其已於
107 年5 月4 日將上開支票債權讓與廖斌宏,嗣後雖委託律
師以108 年1 月10日黃律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告訴人王 子,前與廖斌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情事變更,已合意
撤回。然其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無從合意撤回。其已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
確定之第三人」,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二)上開支票係洪進旺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抗告人主張沒收該支票,顯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有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三)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
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乃規定,法院對
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
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
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1.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法第38條之
3 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
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
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
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
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
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
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以保障被
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兼
顧法秩序之安定。」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1 項明
定事後程序之聲請人限於「裁判確定時其對物品享有權利
」之人,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沒
收確定裁判之人為「沒收之裁判確定後,該物之所有人」
。是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
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係指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
2.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
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
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
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
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
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
第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5 項規定:「法院就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
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證據。…」第3 項並規定:「依
第1項 規定所為聲請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
期間,或請求人所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
訴訟程序中主張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
收物顯不屬於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
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3.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
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
。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
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
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
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一)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
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 455 條之 31 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
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
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第 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 條 第 5 項規定:「法院就
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
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
證據。…」第 3 項並規定:「依第 1 項 規定所為聲請
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期間,或請求人所
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
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收物顯不屬於
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
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
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
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
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
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
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
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
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
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