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3464
【裁判日期】 107031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林孝宗
 徐百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曾美珍(原名曾渝柔)
 李梅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原名趙理奇)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銷售名義人」欄所
 示之公司因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美珍、趙錦懋之違法行
 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438萬5,144元
 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惟原判決認定上揭犯罪所
 得,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金額差距高達5,762 餘萬元,第一
 審引用資料及金額計算均有憑據,並無失出、違誤,而林孝
 宗之選任辯護人所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查核報告
 書」所載金額,亦與第一審之認定相近,故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所得金額應屬正確。原判決未就其認定詳加說明,為差異
 性比較,逕行大幅刪除所得金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參與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全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
 )之部分:
 1.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
 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
 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
 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
 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
 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
 ,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
 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2.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因林孝宗、徐百英、曾美珍、趙錦懋之
 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銷售金額(見第一審判決第38至39頁),嗣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逢刑法沒收專章修正,原審認
 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因而取得如附
 表六所示林孝宗等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細繹第一審與
 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之差異,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 1
 、3 銷售金額之計算及各項銷售金額之營業稅扣除與否。原
 審依憑卷附美好家庭購物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所呈之家方
 公司歷次產品資料明細清單,於理由及附表六敘明:(1) 附表
 二之一編號1 部分,將家方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0日提出變
造檢驗報告之前、與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直接關聯之
 編號210539、211548、214612號之產品銷售金額排除,僅以
 援引變造檢驗報告之編號218327號產品銷售金額,扣除百分
 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3,257 元。
 (2)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扣除與家方公司所提出附表二之
 一編號3廣告文宣無直接關聯之編號212747、217893 號之
 產品,及編號218154號部分退貨產品之銷售價額,僅以使用
 該廣告文宣之編號215510、215870、216443號產品及編號21
 8154號部分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
 ,認此部分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因
 林孝宗等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655,324元等節,
 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循證據證明程序,將此部分與林孝
 宗等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之利得排除,並就參與人公司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在前階段
 審查即予扣除,未計入直接利得,就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
 皆一一論列說明,並為合理之推論,核與上揭犯罪所得之計
 算方式、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
 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持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
 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認有理由不備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參與人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之部分: 
 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
 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
 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
 ,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
 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
 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
 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
 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
 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
 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
 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
 ,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
 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
 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
 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本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將合生康
 公司列為參與人,就其應否沒收犯罪所得,雖於主文欄諭知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 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 」,惟審諸附表六「銷售名義人」僅列載家方
 公司、全藥國際公司、瑪特爾公司,並無合生康公司,理由
 欄沒收部分亦未敘及,則原審顯就合生康公司應否宣告沒收
 之部分漏判。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當事人欄列合生康公司為
 參與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以合生康公司為上訴對象
 ,惟參與人合生康公司沒收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
 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
 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檢察官就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部分
 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就參與人合生康公司部分,則係對原審漏判部分提起上訴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徐百英偽造海關進口報單4張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
 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
 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徐百英被訴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 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徐百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52至53頁),檢察官及徐百
 英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雖為撤銷,惟就此部分仍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1至52頁)
 。則徐百英被訴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
 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
 由書對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
 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李梅芳被訴共同犯附表三之五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李梅芳與林孝宗、徐
 百英、趙錦懋、曾美珍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3、二之
 四編號2、4所示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 7、4、14、3、
 11、20所示之偽造、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認李梅芳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李梅芳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李梅芳無罪。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李梅芳所犯附表三之五
 所示之罪,均為有罪判決,原審將此撤銷,均宣告無罪,而
 此部分之事實應係指行使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 3、4、7、
 11、14、20之私文書,然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核與此部分
 之事實無關,亦即其宣告無罪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之敘
 述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就附表一編號 3、4、7 所示之檢驗報告,均係李梅芳
 至家方公司任職之前所變造,該變造行為顯與李梅芳無涉,
 雖嗣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係於李梅芳任職期間,惟李梅芳既未
 參與變造該檢驗報告,縱其將公司之既存報告交予其他公司
 以行使,然其於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該報告係變造之私文
 書,其於行使該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該報告是否遭變造,自
 難僅因其在職期間曾行使該報告乙情遽認其知悉該報告係變
 造之私文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檢驗報告,確係瑪特爾
 公司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
 檢驗,嗣瑪特爾公司再去電要求暐凱公司修改報告內容,暐
 凱公司遂配合更正、補正,此業經暐凱公司出函澄清,是該
 份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公司所出具,並非偽造;就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業經趙錦懋自承此部分之檢驗報告
 為其所變造,並據徐百英、林孝宗具結證述屬實,且衡諸常
 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徐百英理
 應找其信任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免東窗
 事發,故李梅芳就此部分之檢驗報告確實未參與變造,而行
 使該變造檢驗報告,雖有部分在李梅芳任職期間,惟當時李
 梅芳甫任職未久,屬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
 ,徐百英殊無可能委請李梅芳變造該檢驗報告,並告知其變
 造之事實。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李梅芳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
 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並無被訴事實與理由敘
 述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林孝宗、徐百英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 1、3、二之三編號1 
 至3、二之四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徐百英共同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趙錦懋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 、二之三編號1至3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趙錦懋共同犯附表二之四編號2、4、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曾美珍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 1
 、3、二之三編號1、2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曾美珍共同犯附
 表二之三編號3、二之四編號2、4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
 美珍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
9 月 4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於 106 年 9 月 25 日之
上訴理由書僅針對上揭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除本院上
 揭理由貳之徐百英被訴偽造海關進口報單4 張載有上訴理由
 外,並無對林孝宗等人「本案判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記載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共同所犯附表一編
 號6 ;徐百英、趙錦懋所犯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趙錦
 懋被訴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二之三編號1至3 ;曾美珍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二之三編號1、2之部分除外)
 之上訴,原判決雖予撤銷,惟仍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應併同程序上駁回。
伍、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被訴於99年間行使附表一
 編號20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販賣固節靈液態葡萄糖胺,另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林孝宗、
 徐百英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 2、二之二編號 1、二之四編
 號1、3、5、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趙錦懋被訴共同犯附表二
 之一編號1、二之三編號1至3 之詐欺取財;曾美珍被訴共同
 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二之三編號1、2之詐欺取財;李梅
 芳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 1 至 3、附表二之四編號 2、4
之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
 、曾美珍、李梅芳上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或係第一審、第二
 審均論處有罪判決,或係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
 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乙、趙錦懋上訴部分:
 趙錦懋因就原判決附表三之三編號 5 至 8 所示共同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不
 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三之三編號
 5、6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予撤銷,惟仍係維持
 第一審之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理,應併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一)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
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
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
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
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
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
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
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
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
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
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
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
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
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
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
,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
、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
獨立性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
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
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
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
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
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 2 項並規
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
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以法明文使
「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
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
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
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
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2 項、第 455 條之 26。 
 刑法第 38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