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4011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蘇福彬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
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詞,參酌所列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周
俊鳴指證上訴人經其聯繫洽毒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後亦收取其所交付價金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南哥」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
就否認與「南哥」為老闆與夥計(手下)關係之辯詞,委無
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
上訴人與周俊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
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
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
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綜合審酌周俊鳴確涉
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俊
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
,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
依法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
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
,經核基於與另案扣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
說明尚無不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
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上訴人係與周俊鳴議妥毒品交易後,由其攜「南
哥」交付之毒品或與「南哥」同至約定地點與周俊鳴進行交
易,且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鳴,其後亦由上訴
人收取價金,實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係由「南
哥」負責提供毒品,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共
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記明周俊鳴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2 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俊鳴關於
上訴人係幫其調毒品,不知有否賺差價之證詞,如何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
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
能力,且僅係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亦非販毒之共同正犯
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指駁
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
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
於上訴人與周○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
」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
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 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
綜合審酌周○鳴確涉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
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
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
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經核基於與另案扣
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蘇福彬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
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詞,參酌所列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周
俊鳴指證上訴人經其聯繫洽毒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後亦收取其所交付價金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南哥」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
就否認與「南哥」為老闆與夥計(手下)關係之辯詞,委無
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
上訴人與周俊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
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
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
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綜合審酌周俊鳴確涉
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俊
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
,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
依法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
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
,經核基於與另案扣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
說明尚無不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
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上訴人係與周俊鳴議妥毒品交易後,由其攜「南
哥」交付之毒品或與「南哥」同至約定地點與周俊鳴進行交
易,且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鳴,其後亦由上訴
人收取價金,實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係由「南
哥」負責提供毒品,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共
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記明周俊鳴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2 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俊鳴關於
上訴人係幫其調毒品,不知有否賺差價之證詞,如何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
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
能力,且僅係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亦非販毒之共同正犯
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指駁
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
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
於上訴人與周○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
」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
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 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
綜合審酌周○鳴確涉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
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
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
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經核基於與另案扣
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