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方孝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龐國瑞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
,宣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
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
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抗告人據此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系爭憲法判決係於112年3月24日
宣示及公告,參諸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其遲至同年4月25日
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釋憲權,就
解釋案件之審理,係以會議方式行之,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係組成
憲法法庭合議審理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尚屬
有間。斯時解釋案件之聲請人,縱係人民,亦非該解釋案件之當事
人,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僅須「通知本案聲請人」(同法第17條參照
),而無須「送達本案聲請人」之規定,此乃釋字第209號解釋宣示
:「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立論基礎。
惟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
理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該人民即為當事人中之聲請人(同法第6條、第60條參照),
享有作為程序主體所應具有受送達之權利保障,故憲法訴訟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憲法法庭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準此,
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依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
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事)由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始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本件
抗告人係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
憲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屬前述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則於憲法法庭裁判後,抗告人就原因案
件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受系爭憲
法判決送達時起算。原法院見未及此,自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日起算
再審之不變期間,並認其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釋憲權,
就解釋案件之審理,係以會議方式行之,與政黨違憲解散
案件係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2 條參照),尚屬有間。斯時解釋案件之聲請人,縱係
人民,亦非該解釋案件之當事人,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僅
須「通知本案聲請人」(同法第 17 條參照),而無須「送達
本案聲請人」之規定,此乃釋字第 209 號解釋宣示:「其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
立論基礎。惟自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
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參照),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該人民即為當
事人中之聲請人(同法第 6 條、第 60 條參照),享有作為
程序主體所應具有受送達之權利保障,故憲法訴訟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憲法法庭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準此,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
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以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
(事)由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起
算法定不變期間,始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方孝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龐國瑞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
,宣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
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
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抗告人據此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系爭憲法判決係於112年3月24日
宣示及公告,參諸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其遲至同年4月25日
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釋憲權,就
解釋案件之審理,係以會議方式行之,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係組成
憲法法庭合議審理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尚屬
有間。斯時解釋案件之聲請人,縱係人民,亦非該解釋案件之當事
人,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僅須「通知本案聲請人」(同法第17條參照
),而無須「送達本案聲請人」之規定,此乃釋字第209號解釋宣示
:「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立論基礎。
惟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
理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該人民即為當事人中之聲請人(同法第6條、第60條參照),
享有作為程序主體所應具有受送達之權利保障,故憲法訴訟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憲法法庭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準此,
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依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
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事)由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始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本件
抗告人係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
憲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屬前述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則於憲法法庭裁判後,抗告人就原因案
件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受系爭憲
法判決送達時起算。原法院見未及此,自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日起算
再審之不變期間,並認其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釋憲權,
就解釋案件之審理,係以會議方式行之,與政黨違憲解散
案件係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2 條參照),尚屬有間。斯時解釋案件之聲請人,縱係
人民,亦非該解釋案件之當事人,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僅
須「通知本案聲請人」(同法第 17 條參照),而無須「送達
本案聲請人」之規定,此乃釋字第 209 號解釋宣示:「其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
立論基礎。惟自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
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參照),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該人民即為當
事人中之聲請人(同法第 6 條、第 60 條參照),享有作為
程序主體所應具有受送達之權利保障,故憲法訴訟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憲法法庭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準此,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
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以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
(事)由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起
算法定不變期間,始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