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837
【裁判日期】 1071017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蔡逸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逸駿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累犯
 ),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 
 就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
 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
 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
 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符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
 、追徵,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上訴意旨漫言非故意拖延還款,指摘原判決
 未審酌其維持生活必要及有否過苛情形,仍予宣告沒收為不
 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
 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
 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或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
 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
 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
 ,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雖
 係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效力既及於沒收部分,且第一審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法律
 適用,復有前述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
 徵,即無不合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
 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
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
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
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