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固採信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於偵、審中所述,認定我有對甲女為強制猥
 褻的客觀行為,然細繹其歷次偵查所述,對於我究竟係抓住
 她的手「碰觸」我的生殖器,還是「摩擦」乙節,前後說法
 迥異,於法院作證時,更先稱「我是抓她的手,去『摸』我
 的生殖器」,經我的辯護人質以前情,又改稱「只記得老闆
 (指上訴人)抓我(指甲女)的手」,模糊其詞,豈能輕信
 ?而所提出之SKYPE、LINE 對話紀錄,不僅沒有可依憑的完
 整對話日期,且所稱取得相關截圖之過程,明顯違反常情,
 真實性實啟人疑竇,何況該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甲女
 「事後」不同意我當時的親暱行為,在客觀上,仍不足推論
 我存有違反甲女意願的主觀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逕憑為甲
 女指述可採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實非允洽。尤其甲女於警詢
 指控我另涉其他猥褻、性侵害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確定)時,始終未提及我有此猥褻或強抓其手「碰觸」我 
 生殖器之事,更明白陳稱有配合我擁抱、牽手的要求等情,
 可見我兩人互動親密、自然,縱使甲女內心有所謂的「隱忍
 屈從」,主觀上應該也不認為我具有不法的惡意,否則,豈
 有不予同時揭發之理?原審不察,復對於我聲請再傳喚甲女
 出庭作證乙事,置之不理,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依憑
 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其實,甲女並未因業務等關係,受我監督而處於劣勢地位,
 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因擔心工作不保,隱忍屈從」之情,反
 觀其在偵、審中所言,既坦稱我對於所為「增進彼此關係、
 促進工作順利」的提議時,旋即回絕,則何來屈從?衡以當
 時係在停車場內,倘甲女不同意我的親密舉動,勢必驚恐求
 救、開車門逃離,卻捨此不為,反而若無其事與我正常交談
 ,任我載送返回任所,可見一切自然發生,我既無從查覺其
 內心真意,也絕無性騷擾、強制猥褻的主觀犯意。原審徒憑
 我年紀、社會閱歷、家庭背景等節,逕為相反認定,顯然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的違誤。
 (三)退一步言,縱然既認定甲女於碰觸我的生殖器後,旋即縮手
 。則此事情之發生,可見時間至為短暫,發覺被侵犯,行為
 已結束,至多該當性騷擾,原審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法
 則適用明顯不當云云。
三、惟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
 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
 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
 法理由。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陳述
 ,前後雖有部分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 
 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
 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
 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
 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
 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
 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
 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
 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
 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
 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
 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
 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
 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
 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
 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
 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
 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
 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
 的性器官。
 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
 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
 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 
 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
 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
 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
 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
 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
 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
 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
 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
 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
 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
 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
 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
 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
 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
 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
 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
 摸而已。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甲女迭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中,一再堅訴:上訴人之配偶是我所任職人力仲介
 公司的負責人,我為行政助理,上訴人則係業務人員,事發
 日,上訴人來電,相約於公司附近的○○火車站見面、會合
 ,上訴人開車前來,要我上車閒逛、聊天,希望我與他的關
 係更好一點,車行至某停車場,上訴人突要求我與他十指相
 扣、牽手、擁抱,我顧慮上訴人身分,深怕工作不保、勉為
 配合,上訴人竟順勢舔我耳朵、試圖親嘴,我覺得噁心,將
 臉別開、排拒,上訴人嚇到、停手,適其女兒來電,又有垃
 圾車經過,他怕被熟人看到,才載我回公司,途中,上訴人
 復突稱其「有(生理)反應」,在違反我意願下,抓住我的
 手去碰觸(摩擦)他的生殖器,我縮手、拒絕等語之證言; 
 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對於上情一再坦承,並直言
 :回程時,確有對甲女說「有反應了」(指勃起),她的手
 「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但辯稱係甲女在行車過程中,不慎
 觸及)的部分自白;顯示與甲女所述被害時間相符、事發後
 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的SKYPE、LINE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衡以甲女就其為何與上訴人相約、會合,其間
 的內心糾結、無奈,及客觀上先被性騷擾後,再被猥褻的基
 本社會事實及相關細節,始終如一,且經告以偽證處罰之旨
 ,命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足認所言確屬親歷、
 非杜撰;再稽諸上訴人自承與甲女有合作關係,平日相處融
 洽(甲女於事發後,亦僅向友人抱怨此事、述說心情,未立
 即報案、選擇隱忍),可見甲女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嫌怨仇隙
 ,當無不顧自身名節,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
 機及理由,益徵甲女所言真實、可信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
 ,並宣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第一
 審判刑,原審撤銷改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罪,所為未強拉甲女之手,碰觸上訴人之性器,及略如前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1.系爭前揭LINE等對話紀錄截圖,係連續列印,且紀錄之起
 訖時間明確,業經原審勘明,記錄在卷,復經證人即甲女
 之友人吳○宏(詳名見卷)到庭,就該對話紀錄如何從其
 手機復原、截圖及提供給甲女之經過各節,供證明白,認
 定非臨訟製作、具真實性。而此對話紀錄截圖,僅就甲女
 所為關於其事後曾「告知」友人,遭上訴人猥褻侵害乙事
 的經過及情緒反應的證述,引為判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之
 佐證,未引為認定事實(強制猥褻)之直接證據,非屬傳
 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2.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拉左手後,究係「碰觸」或「摩擦」
 上訴人生殖器,描述用語雖未盡相同,惟所言遭「強拉」
 手,以觸上訴人性器乙節,則屬一致,自足採信。
 3.上訴人既與甲女獨處車內,進而為牽手、擁抱、舔耳的親 
 密行為,情慾高漲,在無其他外力干擾涉入之情狀下,若
 非甲女推拒,上訴人豈會突然中止;回程途中,衡諸上訴
 人自承生理仍然處於亢奮狀態,則對於甲女之手,究竟有
 無碰觸上訴人生殖器乙情,自當敏感、明白,所辯「不知
 道」、「不能完全否定」,無非諉卸,不足採信。
 4.事發時,上訴人年近54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有配偶
 、育有 1子,與甲女僅純為同事關係,縱因甲女初始未拒
 絕牽手、擁抱,上訴人順勢舔耳,已然踰矩,存有性騷擾
 之意,嗣更於甲女排拒後,猶強行拉手,以碰觸上訴人(
 已勃起)的生殖器,終於再遭甲女縮手拒絕,此時才停止
 ,但已堪認其為滿足自身之性慾,違反甲女意願,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甲女之手接觸到上訴人性器的時間,
 雖然不長,但此乃其抵抗、排拒之結果,非上訴人行為之
 本然,要與性騷擾之「不及防備」、「短暫接觸」之行為
 要件不同,何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陰莖已經勃起,自仍
 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
 5.甲女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本案相關事實證述明白,甲女
 縱然未於警詢時,詳細描述遭上訴人抓手碰觸上訴人生殖
 器乙情,仍無贅行傳證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
 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
1. 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
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
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
毛腳」、「鹹濕手」即是。
2. 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
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
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
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
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3. 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
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
,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
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
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
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
或反對。
4. 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
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
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
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
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
破壞。
5. 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
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
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
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
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 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
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
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
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
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
,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
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
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參考法條:刑法第 224 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