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046
【裁判日期】 1020731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建璋
選任辯護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建璋係○○○○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理財專員,為負責銷售其銀行相關
 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替客戶理財等業務之職員,明
 知應忠實履行該銷售、理財職務,卻為增加業績、取得佣金,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和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對於純賴退休金理
 財、務必保本之客戶崔玫玲,佯稱「4789JP2 年台幣日本零售
 類股連動債券」及「41461 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券」係保本
 商品,未告知具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致崔玫玲陷於錯誤,各以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上揭連動債。嗣九十六年五月
 中旬某日,崔玫玲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走勢猶豫,想要撤單
 ,上訴人為保持其業績,竟另行起意,利用該銀行提供理財專
 員內部使用之系爭連動債教育訓練「DM」(按即廣告文宣品;
 下仍以該英文字簡稱),將其內提示警語「不保本(最差情況
 :本金全損失)」、「到期可能損失 100%本金」之文字塗銷,
 予以影印、變造後,持向崔玫玲行使,掩飾系爭投資風險,足
 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崔玫玲。終因崔玫玲投資失敗,於九十
 七年九月間提出申訴,該銀行因上訴人之不實銷售,認賠崔玫
 玲九十五萬元,而生此財產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二罪刑(皆想
 像競合犯刑法詐欺輕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記載其判斷之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倘竟漏載,即嫌理由欠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附件一,其中有關「本人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第十一點
,原印刷文似乎載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
有可能 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遭以不同顏色筆劃記,並在其
旁手書「在下限保護,價格跌破就是不保本,就……(按此二字
不明)到期現值(按後一字又似為『估』)拿回」(見他字卷第
八十四頁),上揭劃記部分究係刪除,抑或提示促醒特別注意?
手書部分,究係上訴人或崔玫玲或○○銀行人員所寫?原審未加
根究明白,倘係將印刷文字刪除,而改以手寫替代,或既以色筆
促醒注意,復以手寫加註說明,則似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攸關上訴人是否違背職務,虛偽推銷商品?其否認背信、違反銀
行法之辯解,是否無可採信?竟未詳查,復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自嫌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
(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法,雖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按對於後者,學術界有批評立法不當之意見,於司法,仍應受法
之拘束,充其量祇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加以緩衝、衡平,
詳見後述)有此適用,但仍應回歸刑法之基本原則,以故意犯為
對象,不及於過失犯。是行為人如何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當需
依憑證據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不能僅因事後客觀上銀行
發生損害,遽行倒推逕謂行為人於行為之時,具有背信之主觀犯
意。
原判決引據崔玫玲在第一審所為: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定存利息太
少,可以改買連動債投資、拿紅利,約我到銀行,講得也是很扼
要,沒有講風險的部分,並跟我說有大銀行連保,我聽了就覺得
很安全,我不太記得有無 DM,那些都是很專業的,我也看不懂,
祇是完全聽被告的口述,當時沒有詳閱契約內容,時間上也不允
許,後來有一本契約書,我有翻到內容寫可能會拿不到本金、全
損的文字等語之證言(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至七十六頁;原判
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至十一行、第八頁第十至十二行),認定上訴
人未主動告知崔玫玲投資之風險。然而崔玫玲既謂上訴人「講得
很扼要」,又稱「沒有詳閱(契約)內容」,卻另言契約書內載
有可能全損之文字,則上訴人究係出於過失、語焉不詳,抑或刻
意隱瞞、存有不法意圖?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非無理由欠備之情

(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其中所稱
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
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
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
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
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
原判決認定崔玫玲先後向上訴人購買○○銀行銷售之系爭連動債
商品(見原判決第一頁最末行、第二頁第一行),崔玫玲亦直言
有收到該契約書,甚至不諱言有依約收得紅利,足見雙方交易之
初,銀貨兩訖,價值相當。偵查檢察官亦無以詐欺罪名起訴上訴
人(見起訴書第四頁法條欄),第一審誤依公訴檢察官之議予以
論擬,原審未加糾正,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崔玫玲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
想要撤單」,為「保持其業績」,而起意變造系爭「DM」內容(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七行),然所引據之○○銀行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字第○○○○○○○○○○○○○號函,則
係記載為:系爭連動債券匯出資金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若客戶(於上揭期日之前)提出撤
單申請,本行仍會受理,退還客戶信託資金,與此相關之業績收
益,「(就)不會計算予黃建樟」(按指將影響上訴人之業績)
,「但若是客戶於產品無法撤單後,再自行申請贖回或為轉換等
交易指示」,上訴人原已計算之業績效益,「並不會取消」(見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五行),原判
決卻進而說明「可見客戶崔政玲投資 4789、4146 連動債之『撤單
』時間已過,益徵被告為確保其銷售業績」,而變造系爭「DM」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至五行),容有誤會該函意旨而錯
判之理由矛盾。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
「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
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
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
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
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
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
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
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
提併論之窮。
原判決雖認定○○銀行受有九十五萬元和解金之財產損害,但未
認定上訴人獲取多少「不法利益」,且置崔玫玲於第一審當庭就
科刑範圍,表示「我壓根就沒有要告他」(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
十八頁)之意見於不顧,量處上訴人以如前所述之重刑,是否確
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尚非無疑。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刑法詐欺罪名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輕罪名,但既與違反銀行法重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後,倘認上訴人犯罪,原
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地點,及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
時間、地點,咸無明白認定、記載,允宜妥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
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
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
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
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
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
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
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
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