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051
【裁判日期】 1070711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代 表 人 賴澤彥
上 訴 人 賴昇濱
共 同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曾永璋
 林心瑜
 林志儒
 陳宏煒
 游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6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TIME VALUE LIMITED(下稱
 TV公司)及賴昇濱自訴被告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陳宏
 煒、游美智等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
 之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申經我國政府許可,如何不具法人 
 資格,不得提起自訴;及上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
 約之當事人,而難認係其等所指詐欺得利之「直接」被害人
 ,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既於民國99年
 5 月26日修正為應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則本案上訴人TV公司
 自訴部分,自應適用該法第13、14條規定而有自訴權能。
 (二)上訴人賴昇濱為本件金融交易的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契約書
 既是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賴昇濱當然即是此交易當事人之一
 ,因受重大財物損害,自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
 自訴。
四、惟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
 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
 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
 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
 、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
 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
 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
 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
 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
 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
 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
 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 
 ;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
 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
 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
 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
 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
 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
 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
 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
 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
 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
 法本旨。
 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內,業已詳敘: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
 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
 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
 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
 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
 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 個獨
 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 契約
 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
 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
 受騙而遭詐。
 原判決理由欄三-(三)內,指出:細繹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言及上訴人賴昇濱參與洽談本件金融交易過程,賴
 昇濱亦未出名委任被告等5 人處理本件交易事宜,其僅係基
 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事後同負清償之責而已,顯非
 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賴昇濱復未釋明因本件金融交 
 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則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非虛(即直接被害者係TV公司),賴昇濱並非其所指
 詐欺得利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
 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於原判決末端教示欄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惟上訴
人等既主張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共同詐欺罪責,而此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此部分
 上訴,自不因原判決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指摘被告等5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另犯背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一)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
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
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
4 條、第 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
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
平交易法第 47 條、著作權法第 102 條、商標法第 99
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
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
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其中第 13 條固規定:「法人
,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第 1 款
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
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
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
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
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因
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
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
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
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
,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
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
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
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
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
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
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
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
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
本旨。
(三)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內,業已詳敘:TV 公司係登記
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
資格,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公司法第 4 條、第 37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