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360
【裁判日期】 101082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斌
被 告 陳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就部分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陳文斌有罪與陳佳銘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一、陳文斌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陳文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 至 1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均累犯)十一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陳文斌販賣
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十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1、5、7、8、
10、12 至 16、18 至 20、23 至 25、27、30 至 32)之判決,駁回陳
文斌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與後述貳、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處之刑,其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係依憑陳文斌之
自白,各該購買毒品者與陳文斌為交易之證詞,其等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文斌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要無單憑陳文斌之自白論
罪,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是陳文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
指摘,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銘與與陳文斌共同意圖
營利,待陳文斌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
與 A1(姓名、年齡在卷)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
價格等事宜後,即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陳佳銘聯繫,由陳佳銘於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1 第 1 至 4 欄(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5 至 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第 1 至 4 欄所示價格及數量,出售海洛
因予 A1 等情,因認陳佳銘與陳文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上開四次犯行
係陳文斌所為(即已論罪之附表一編號 2、11、17、28 部分),
不能證明陳佳銘有與之共同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陳佳銘無罪,已述其理由。查(一)、證人 A1 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前此四次之交易係由陳佳銘持交毒
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情,但於第一審為證時,則或改稱交付毒
品者是陳文斌,甚或部分否認有交易之情事,先後證述已然不一
。且稽之卷附 A1 與陳文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六
日、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屬
A1 與陳文斌聯繫有關交易毒品之事項,未見有提及陳佳銘之部分
,亦乏陳文斌有轉而與陳佳銘聯絡送交毒品之證據。原判決因而
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資為佐認 A1 所陳述陳佳銘四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A1 片面有瑕疵之說詞,作為陳
佳銘不利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即令 A1 之證詞始終如一
,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乃此類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
證據性質上所使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 A1 於審判中之翻異證
詞認為不可採信,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謂適法。(二)、被
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
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
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
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
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
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
於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
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
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
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陳文斌於第一審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
與陳佳銘被訴系爭四次共同販賣予 A1 之犯行,則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調查共同被告陳佳銘案件為證時,具結證
稱係其自己前去交易等語,並未指證陳佳銘有共同販賣情事。揆
之說明,陳文斌就陳佳銘部分所為概括式之認罪,既不具證據適
格,原判決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容有微疵
,究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有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
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說明陳文斌前揭不
利於陳佳銘部分之認罪陳述,何以不足採為陳佳銘不利之認定,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正確。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認定陳文斌與陳佳銘係共同正犯,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依上所述,檢察官就陳佳銘、陳
文斌(即 A1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陳文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本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3)、附表一編號 26)原
判決係論處陳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因涉及司法院
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是否仍應予適用,此部分容後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
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
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
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
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
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已然
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於被
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
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
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
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裁判日期】 101082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斌
被 告 陳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就部分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陳文斌有罪與陳佳銘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一、陳文斌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陳文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 至 1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均累犯)十一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陳文斌販賣
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十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1、5、7、8、
10、12 至 16、18 至 20、23 至 25、27、30 至 32)之判決,駁回陳
文斌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與後述貳、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處之刑,其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係依憑陳文斌之
自白,各該購買毒品者與陳文斌為交易之證詞,其等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文斌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要無單憑陳文斌之自白論
罪,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是陳文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
指摘,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銘與與陳文斌共同意圖
營利,待陳文斌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
與 A1(姓名、年齡在卷)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
價格等事宜後,即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陳佳銘聯繫,由陳佳銘於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1 第 1 至 4 欄(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5 至 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第 1 至 4 欄所示價格及數量,出售海洛
因予 A1 等情,因認陳佳銘與陳文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上開四次犯行
係陳文斌所為(即已論罪之附表一編號 2、11、17、28 部分),
不能證明陳佳銘有與之共同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陳佳銘無罪,已述其理由。查(一)、證人 A1 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前此四次之交易係由陳佳銘持交毒
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情,但於第一審為證時,則或改稱交付毒
品者是陳文斌,甚或部分否認有交易之情事,先後證述已然不一
。且稽之卷附 A1 與陳文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六
日、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屬
A1 與陳文斌聯繫有關交易毒品之事項,未見有提及陳佳銘之部分
,亦乏陳文斌有轉而與陳佳銘聯絡送交毒品之證據。原判決因而
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資為佐認 A1 所陳述陳佳銘四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A1 片面有瑕疵之說詞,作為陳
佳銘不利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即令 A1 之證詞始終如一
,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乃此類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
證據性質上所使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 A1 於審判中之翻異證
詞認為不可採信,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謂適法。(二)、被
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
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
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
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
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
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
於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
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
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
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陳文斌於第一審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
與陳佳銘被訴系爭四次共同販賣予 A1 之犯行,則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調查共同被告陳佳銘案件為證時,具結證
稱係其自己前去交易等語,並未指證陳佳銘有共同販賣情事。揆
之說明,陳文斌就陳佳銘部分所為概括式之認罪,既不具證據適
格,原判決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容有微疵
,究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有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
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說明陳文斌前揭不
利於陳佳銘部分之認罪陳述,何以不足採為陳佳銘不利之認定,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正確。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認定陳文斌與陳佳銘係共同正犯,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依上所述,檢察官就陳佳銘、陳
文斌(即 A1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陳文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本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3)、附表一編號 26)原
判決係論處陳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因涉及司法院
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是否仍應予適用,此部分容後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
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
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
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
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
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已然
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於被
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
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
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
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二百八十七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