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証濃(原名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証濃(原名俊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
至7 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
續2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
抵對陳睿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債務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
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
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
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
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
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
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
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
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
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
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
事實;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
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
事實同一性。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
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
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
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
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
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
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
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
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
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
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
,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
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
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涉嫌販賣愷他命與陳睿雄部分
係記載:「俊吉原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億酒
店幹部,於100年7、8月間離職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 號3樓經營杰葳兒經紀公司。……其在金億酒店任職期間,向
上游蔡淑宜取得大量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由『芭樂』分裝再轉
交給廖宏培、龍冠尹、馬宗愈,由廖宏培、龍冠尹、馬宗愈對外
販賣與不特定人,……於100 年7、8月自金億酒店離職後,轉向
自稱『傑瑞』、『阿嘉』、『小胖』等人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
價格為4公克1千5百元,總共購買約10次。最後1次則向『小胖』
購買200公克3萬6千元。除在不詳時、地,出售100 公克、500公
克給陳睿雄,賺取1千元利潤及抵償10 餘萬元債務外,其餘之愷
他命則指示交由上開廖宏培等人販賣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
補充理由書,其附表編號1、2 則記載:時間100年5月至8月間,
地點不詳,買受人陳睿雄,100克愷他命(編號1 )、500克愷他
命(編號2 )。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於100年5月
至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100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以折
抵其對陳睿雄之2萬4千元債務等情(第一審判決第3、70 頁,附
表二),而論上訴人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原判決事實則認定
:上訴人「於100 年5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 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
,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4000元之債務。」而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大致相同
,惟論以不同之罪名,然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似已難認相同。
再依卷內資料:(一)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101年8月1日)供稱
:「(問:陳睿雄筆錄指稱:99 至100年間向你調過K他命毒品
交與秦輝宇、黃子桓及馬宗愈等人販賣與不特定人,是否屬實?
你如何解釋?)答:他有跟我調過K他命毒品,數量、價格我不
清楚,我也已經忘記。(問:你販賣毒品與陳睿雄獲利多少?總
共獲利多少?)答:每100公克賺1000元。調大約300-500公克,
大約獲利3000至5000元。」(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影印卷一第
23頁)。於第2次警詢(101年8月2日)供陳:「我剛進金億酒店
當幹部我的毒品上線是綽號『阿正』之陳睿雄。……,當時我們
都是跟『阿正』在配合。每次都是100 公克價格24000到25000的
價格跟他購買後,在金億酒店販售K他命與不特定人。購買次數
10- 20幾次(正確次數不詳),金額達70- 80萬元左右。後來,
因為我離開金億之後,就沒有再跟他配合。結果,換他跟我聯絡
,要我幫他找便宜的K他命,我幫他找過1 次,我介紹我首都酒
店的朋友綽號『小新』之女子,我幫他拿100 公克,原本是我自
己要用的,我把他轉售給『阿正』,賺他1000元。之後,因為我
欠他10幾萬元,而且他說他要結婚急需要錢,所以我才幫他拿50
0 公克K他命抵之前的債務。所以,他才會說他的K他命是跟我
拿的。」(同上卷第26頁)。於101 年8月2日偵訊中供以:「(
問:你向陳睿雄買過幾次毒品?各多少錢?)答:我在金億時,
向陳睿雄買過20次K他命,一次都買100公克至300公克不等,10
0公克價位是2萬4千元到2萬5千元。(問:你在100年7、8月離開
金億後,你賣多少次K他命給陳睿雄?)答:印象中不超過3 次
。……離開金億,我後來人緣越來越廣,可以找到更便宜的K他
命,於是換成陳睿雄來找我,叫我幫他找便宜的K他命,他來跟
我買K他命。因為我有欠陳睿雄錢,所以他來跟我買K他命時,
就跟我抵債抵了10幾萬,最後1次陳睿雄跟我拿了500公克K他命
,他說他要結婚,需要用錢,就拿K他命去換錢,但我沒有收到
現金,只是抵債。」(同上卷第183頁)。於101年10月17日偵訊
時供以:「(問:你有無賣毒品給陳睿雄?)答:沒有,我是調
毒品愷他命給陳睿雄,陳睿雄曾經要我幫他調愷他命,我有幫他
調過,我跟蔡淑宜調過愷他命給陳睿雄。(問:你如何幫陳睿雄
調愷他命?)答:我打給蔡淑宜,我印象中我有幫陳睿雄調過愷
他命100 克,蔡淑宜拿來金億酒店給我,當時我欠陳睿雄錢,所
以調愷他命100 克給陳睿雄的時候,我沒有跟陳睿雄收錢,算是
抵債,但是抵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愷他命的價錢每天都會變動
。(問:你總共幫陳睿雄調過幾次愷他命?)答:我不記得了,
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問:你幫陳睿雄調愷他命的這一次,是何
時?)答:是我在金億酒店的時候,至於是何時我沒印象,應該
是我在金億酒店的期間,大約是100年3、4月到100年的7、8月之
間。(問:你只幫陳睿雄調過一次愷他命?)答:我比較有印象
是這一次,因為是用來抵債,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同上偵查
卷三第87、88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花
多少錢跟蔡淑宜買多少毒品?如何交付?)答:我當時跟他買10
0克的愷他命,多少錢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欠他錢,欠他2、30
萬,我沒有拿錢給他,是綽號阿正的人,就是陳睿雄叫我幫他調
愷他命,所以我就幫陳睿雄去找蔡淑宜調愷他命。」(同上卷第
97頁)。(二)陳睿雄於警詢(101 年8月1日)供稱:「我只在
99至100 年間曾因手頭毒品不夠向俊吉調K他命毒品來販賣,
前後約3-5 次,其餘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同上偵查卷一第63
頁)。於101 年8月1日偵訊中稱:「(問:你曾跟俊吉調過K
他命?)答:我從100年5月開始賣K他命,有一次我找不到阿兜
仔,就去找俊吉,跟他調K他命50克,是要交給秦輝宇去賣的
,我跟俊吉總共調過3至5次的K他命,每次都是跟俊吉拿50
公克的K他命。我賣K他命到100年7月之後就沒有再賣了,那時
候我老婆懷孕,準備結婚。(問:你與俊吉拿50公克K他命,
錢怎麼算?)答:約1萬2千元至1萬4千元之間,看市價而定。(
問:你怎麼跟俊吉拿K他命?)答:事先打電話給俊吉,然
後約在路邊碰面。」(同上卷第158頁)。上訴人與陳睿雄就2人
毒品交易之情形,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互相供陳並非一致,然
就其等之交易不止一次,似可認定,且就交付50 公克與交付100
公克、500 公克各情,為不同之陳述,似為不同之事件。另參之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為:
「證據名稱:被告俊吉之供述。待證事實:3、坦承伊於100年
7、8月間離開金億酒店後,伊曾出售愷他命給被告陳睿雄,因伊
積欠被告陳睿雄近30萬元,故被告陳睿雄向伊買愷他命抵債抵10
幾萬元,嗣並交付愷他命500 公克與被告陳睿雄,用以抵償債務
。」「證據名稱:證人陳睿雄之供述。待證事實:3、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間,以每50公克1萬2千元到1萬4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兜仔』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
俊吉購買愷他命。」(起訴書第6、7頁)。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於附表編號1、2則記載:時間100 年5月至8月間,地點不詳,
買受人陳睿雄,100克愷他命(編號1)、500克愷他命(編號2)
等。又於第一審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就該段(似
指離開金億酒店後)販賣與陳睿雄部分其次數為幾次,又是否為
被告單獨所為?檢察官答:被告於100 年5月至8月間單獨販賣愷
他命給陳睿雄分別為100克、500克,共2次(第一審卷二第61 頁
背面)。
綜上,檢察官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與陳睿雄部分,似僅就偵查
卷內上訴人與陳睿雄前後不一之供陳,擇其中「上訴人分別2 次
販賣各100公克、500公克之愷他命與陳睿雄,賺取1000元之利潤
及抵償10餘萬元債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上訴人所有
涉嫌販賣(交付)愷他命與陳睿雄之各次行為均列為起訴之犯罪
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5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 次,每次交付
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40
00元之債務」等情,似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擇其認為事證明確
之部分事實作為審判之對象而為判決,然其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所起訴上訴人分別2 次販賣各100公克、500公克之愷他命,
賺取1000元之利潤及抵償10餘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之嫌。又縱原判決認其所認定上訴人,接續 2
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
4000元之債務,即屬起訴書所載之販賣100 公克部分,然就起訴
書所載其餘販賣500 公克部分置而未論,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予
釐清詳為說明,遽謂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並非訴外裁判云云,即行判決,難
謂適法,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
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
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
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
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
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
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
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
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
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
經審理後,無論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
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
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
,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
實同一性。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
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
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
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
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
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
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
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
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
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
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
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
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
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
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
不能予以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26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