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裁判日期】1041203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楊○○(代號0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A女(即上訴人之女。民國九
十年三月生,姓名及年齡詳卷)乘機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乘機性交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說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
人A女之兄就其未見聞上訴人及A女於本件案發時及嗣後,其
等有情緒、外型上之異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及針對 A女陳述略有不一之情形,說明其採取其中一部之
理由,均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
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
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
」,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 (b)(1)之三
種例外規定,即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
,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
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
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
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
,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
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
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
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
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 A女
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臉書」上與他人往來對話之內容
、從 A女個人房間所發現之「跳蛋」(即女性情趣用品)等
翻拍照片及A女處女膜有四點鐘方向約0.5公分舊傷痕之診斷
證明書,用以主張 A女早於同年七月之前(即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第一次性侵害時間之前)已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可能性
之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據究竟如何符合得以容許提出之
例外,揆之說明,法院對此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本可無庸審酌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二之(三)、2.敘明其不足採取,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自承,證人A女、A女之兄(有關上訴人與 A女同睡
一床部分)、A女之母 (以上二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如何對
A女為二次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對於A女於
案發後,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告知社工,僅係為遠離上訴人
,亦經社工人員陳述 A女現係接受安置中,並無為改定監護
人歸屬與母同住之動機,並採認A女之母在得知A女被上訴人
性侵後,於其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各情
,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稽此A女之母之證詞,係
其親自見聞事實經過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此
為傳聞供述,尚有誤會。再佐以上訴人亦自陳,其面對質問
時,曾坦認自己已忘記做了什麼事情,如果 A女說真的做了
情必會極力澄清,應不會有推諉卸責之說詞,就上訴人有對
A 女為本件性交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即使 A女之證詞,
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就此亦載認其取捨審酌之依據,自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乘機性交係以平緩之
方式進行,現場有無蒐得、鑑驗出相關跡證,衡非必然。原
判決業已說明 A女案發時年紀尚幼,依其斯時之心智,因一
時之間不知如何應對,方於上訴人行為時裝睡,減少衝突以
求自保,不以A女為反抗、求助行為為必要,且A女於第一次
被性侵害後,擔心張揚後不被相信,或名譽受損,僅離家至
親戚家居住,未有聲張,及至第二次被性侵害後,仍未知其
是否能為兄長所相信,恐有負面之評價等事項,心理猶存不
安,乃依常習,採取不引致其兄疑慮之做法,僅儘速離開住
處,再向其信任之社工求助,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又事實
審法院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
,倘不違反經驗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
求函詢醫療機構關於其使用之安眠藥物副作用及併同飲酒時
之作用為何,及請求傳喚A女之叔叔、A女之堂姊,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 A女所製作之個案摘要報告
,A 女是否曾向其堂姊吐露遭父親性侵害之情等項,均已說
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論據,自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理由欄已載述上訴人第一次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係一0二年七月中、下旬某日晚間之論據,核
與A女指訴之一0二年七月間及上訴人供稱,A女於一0二年
七月中、下旬自○○祖母家返回○○住處等詞相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至犯罪之動機
,除非為犯罪之直接原因,或實務上關於殺人、傷害、放火
等案件,因非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一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載認其乘機性侵害犯罪之動機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尚屬無稽。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上訴人另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他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
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
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
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官認為有必要者
,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
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b)(1)之三種例外規定,即提出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
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
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如排除
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
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
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
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
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
應加以審酌。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楊○○(代號0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A女(即上訴人之女。民國九
十年三月生,姓名及年齡詳卷)乘機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乘機性交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說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
人A女之兄就其未見聞上訴人及A女於本件案發時及嗣後,其
等有情緒、外型上之異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及針對 A女陳述略有不一之情形,說明其採取其中一部之
理由,均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
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
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
」,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 (b)(1)之三
種例外規定,即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
,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
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
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
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
,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
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
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
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
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 A女
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臉書」上與他人往來對話之內容
、從 A女個人房間所發現之「跳蛋」(即女性情趣用品)等
翻拍照片及A女處女膜有四點鐘方向約0.5公分舊傷痕之診斷
證明書,用以主張 A女早於同年七月之前(即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第一次性侵害時間之前)已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可能性
之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據究竟如何符合得以容許提出之
例外,揆之說明,法院對此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本可無庸審酌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二之(三)、2.敘明其不足採取,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自承,證人A女、A女之兄(有關上訴人與 A女同睡
一床部分)、A女之母 (以上二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如何對
A女為二次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對於A女於
案發後,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告知社工,僅係為遠離上訴人
,亦經社工人員陳述 A女現係接受安置中,並無為改定監護
人歸屬與母同住之動機,並採認A女之母在得知A女被上訴人
性侵後,於其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各情
,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稽此A女之母之證詞,係
其親自見聞事實經過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此
為傳聞供述,尚有誤會。再佐以上訴人亦自陳,其面對質問
時,曾坦認自己已忘記做了什麼事情,如果 A女說真的做了
情必會極力澄清,應不會有推諉卸責之說詞,就上訴人有對
A 女為本件性交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即使 A女之證詞,
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就此亦載認其取捨審酌之依據,自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乘機性交係以平緩之
方式進行,現場有無蒐得、鑑驗出相關跡證,衡非必然。原
判決業已說明 A女案發時年紀尚幼,依其斯時之心智,因一
時之間不知如何應對,方於上訴人行為時裝睡,減少衝突以
求自保,不以A女為反抗、求助行為為必要,且A女於第一次
被性侵害後,擔心張揚後不被相信,或名譽受損,僅離家至
親戚家居住,未有聲張,及至第二次被性侵害後,仍未知其
是否能為兄長所相信,恐有負面之評價等事項,心理猶存不
安,乃依常習,採取不引致其兄疑慮之做法,僅儘速離開住
處,再向其信任之社工求助,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又事實
審法院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
,倘不違反經驗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
求函詢醫療機構關於其使用之安眠藥物副作用及併同飲酒時
之作用為何,及請求傳喚A女之叔叔、A女之堂姊,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 A女所製作之個案摘要報告
,A 女是否曾向其堂姊吐露遭父親性侵害之情等項,均已說
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論據,自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理由欄已載述上訴人第一次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係一0二年七月中、下旬某日晚間之論據,核
與A女指訴之一0二年七月間及上訴人供稱,A女於一0二年
七月中、下旬自○○祖母家返回○○住處等詞相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至犯罪之動機
,除非為犯罪之直接原因,或實務上關於殺人、傷害、放火
等案件,因非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一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載認其乘機性侵害犯罪之動機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尚屬無稽。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上訴人另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他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
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
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
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官認為有必要者
,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
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b)(1)之三種例外規定,即提出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
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
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如排除
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
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
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
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
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
應加以審酌。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