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裁判日期】1040507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
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文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洪文良因傷害
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
0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因傷害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五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
二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雖該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四月+四月+三月+
開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七月、四月及三月之總和(計算式七月
+四月+三月=十四月即一年二月),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
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另受刑
人復因傷害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本件裁定既因有前述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應重為裁定,則仍應受該確定裁定所
定之刑度拘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
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洪文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
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四年度聲
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裁定確定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亦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年
二月十六日確定。雖後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四月+四月+三月+四月+三月=十
八月即一年六月),惟已重於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加計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二罪刑(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之總和(計算式
七月+四月+三月=十四月即一年二月),依上揭說明,顯違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被告洪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累犯)│有期徒刑四月(累犯)│有期徒刑三月(累犯)│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2年10月19日 │103年9月26日 │103年9月26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台中地檢署103年度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偵字第25589號 │偵字第25589號 │
│ │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8973號 │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院 │
│ │ │院 │下稱台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3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 │ │79號 │4229號 │42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
├───┼────┼─────────┼─────────┼─────────┤
│ │法 院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累犯) │有期徒刑三月(累犯)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7日 │103年9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 │
│年 度 案 號│29113號 │第6149號 │
├───┬────┼────────────┼────────────┤
│ │法 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4日 │
├───┼────┼────────────┼────────────┤
│ │法 院 │同 上 │同 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 上 │同 上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
,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