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亦
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再有任何執行
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悉外,並無經他
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之存在及其內容
,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未有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
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僅
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為短暫
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此能
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之。原判決認
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一
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原判
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
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訴人
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附表所
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因
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多個電腦儲
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刑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
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
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
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
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4至29
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檔案存在
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己之相關檔
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不論檔案多寡
,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乃事理之
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知等旨。復載敘:
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
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
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
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
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
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
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
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
日9時28分,其已離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
是連線電腦,不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
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
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
訴人所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
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
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
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
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
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
,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
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
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
,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
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
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
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
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該等
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
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上訴意旨
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
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如有備份,仍
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非謂必然不成
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體個案,有無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而非法律見解。此部
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法第 359 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
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
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
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
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
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
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
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
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
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
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
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 3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