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亦
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再有任何執行
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悉外,並無經他
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之存在及其內容
,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未有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
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僅
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為短暫
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此能
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之。原判決認
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一
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原判
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
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訴人
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附表所
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因
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多個電腦儲
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刑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
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
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
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
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4至29
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檔案存在
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己之相關檔
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不論檔案多寡
,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乃事理之
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知等旨。復載敘:
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
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
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
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
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
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
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
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
日9時28分,其已離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
是連線電腦,不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
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
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
訴人所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
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
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
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
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
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
,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
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
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
,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
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
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
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
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
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該等
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
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上訴意旨
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
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如有備份,仍
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非謂必然不成
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體個案,有無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而非法律見解。此部
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法第 359 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
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
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
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
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
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
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
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
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
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
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
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 35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亦
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再有任何執行
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悉外,並無經他
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之存在及其內容
,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未有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
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僅
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為短暫
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此能
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之。原判決認
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一
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原判
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
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訴人
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附表所
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因
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多個電腦儲
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刑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
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
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
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
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4至29
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檔案存在
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己之相關檔
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不論檔案多寡
,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乃事理之
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知等旨。復載敘:
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
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
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
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
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
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
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
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
日9時28分,其已離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
是連線電腦,不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
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
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
訴人所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
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
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
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
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
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
,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
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
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
,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
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
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
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
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
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該等
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
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上訴意旨
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
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如有備份,仍
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非謂必然不成
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體個案,有無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而非法律見解。此部
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法第 359 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
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
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
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
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
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
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
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
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
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
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
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 3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