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擅將兩造被繼承人甲○○所有房地出售
,經伊訴請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判命返還買賣價
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於原法院審理中,為保
全該債權,乃聲請○○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
以112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提出○○地院
107年度○○字第00號、原法院109年度○○字第00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於前開訴訟審
理中,將所有自住房屋贈與登記予他人,且其銀行利息逐年減少
,105年出售甲○○房地價金未見對應之利息收入而另有存放管
道,足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
,因以裁定廢棄00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
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
以同額金錢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經公告且送
達其知悉,本件已無維持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假扣押之請求
乃法院判命其返還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人應為公同共有人
,且係對再抗告人所有如00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特定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其真意實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各次假扣押聲請有其獨立性,假扣押程序隱密維
持之必要性,應以各別假扣押程序本身為其判斷依據,不得以債
權人先前已有過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據為否定本次假扣押程序隱
密性之需要。本件00號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人,自仍有維持隱密
性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前曾對再抗告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而有
不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相對人單獨對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
押聲請,亦無不合。另相對人係表明以該特定不動產為標的而聲
請假扣押,並非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禁止債務人就該特
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原裁定亦係就相對人
主張之金錢債權,准許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假扣
押,再抗告人徒憑臆測執為指摘,尚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各次假扣押聲請
有其獨立性,假扣押程序隱密維持之必要性,應以各別假
扣押程序本身為其判斷依據,不得以債權人先前已有過聲
請假扣押之行為,據為否定本次假扣押程序隱密性之需要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擅將兩造被繼承人甲○○所有房地出售
,經伊訴請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判命返還買賣價
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於原法院審理中,為保
全該債權,乃聲請○○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
以112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提出○○地院
107年度○○字第00號、原法院109年度○○字第00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於前開訴訟審
理中,將所有自住房屋贈與登記予他人,且其銀行利息逐年減少
,105年出售甲○○房地價金未見對應之利息收入而另有存放管
道,足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
,因以裁定廢棄00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
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
以同額金錢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經公告且送
達其知悉,本件已無維持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假扣押之請求
乃法院判命其返還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人應為公同共有人
,且係對再抗告人所有如00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特定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其真意實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各次假扣押聲請有其獨立性,假扣押程序隱密維
持之必要性,應以各別假扣押程序本身為其判斷依據,不得以債
權人先前已有過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據為否定本次假扣押程序隱
密性之需要。本件00號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人,自仍有維持隱密
性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前曾對再抗告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而有
不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相對人單獨對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
押聲請,亦無不合。另相對人係表明以該特定不動產為標的而聲
請假扣押,並非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禁止債務人就該特
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原裁定亦係就相對人
主張之金錢債權,准許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假扣
押,再抗告人徒憑臆測執為指摘,尚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各次假扣押聲請
有其獨立性,假扣押程序隱密維持之必要性,應以各別假
扣押程序本身為其判斷依據,不得以債權人先前已有過聲
請假扣押之行為,據為否定本次假扣押程序隱密性之需要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